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168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6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168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4歲上列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4年度聲沒字第3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1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零點貳伍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伍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海洛因屬第1級毒品;又查獲之第1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以:被告 賴士銘 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經警於93年8月5日上午8時15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與三誠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持有海洛因2包,其所犯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4303號訴處分確定在案,扣案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2包,係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案件,於93年8月5日上午8時15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與三誠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持有粉末2包,惟因被告於93年8月13日死亡,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8月17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430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粉末2包經送檢驗結果,均含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成份(合計淨重0.26公克,空包裝重0.57公克)等情,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毒偵字第4304號不起訴處分書、法務部調查局93年8月30日調科壹字第220017939號鑑定通知書各1份在卷可憑,是以扣案之粉末1包屬違禁物第1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應予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損之海洛因粉末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本院認聲請人聲請,洵屬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鳳山刑事第3庭法官張桂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掌珠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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