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緝字第5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訴緝字第51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羈押於台灣台中看守所選任辯護人 林益輝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常業詐欺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常業詐欺案件,前於民國96年11月2日經法院裁定以新台幣(下同)60萬元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惟被告及其母親均無恆產,僅父親有些微財產,無力辦理鉅額交保,被告離開台灣數年未歸,對所觸犯之刑事案件業已坦承犯行,在刑事案件未確定前,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請酌減保證金額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執行羈押之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著有29年抗字第57號判例、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另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最高法院亦著有91年度台抗字第409號裁定可參。
三、經查,被告前因涉犯常業詐欺案件,經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15286號提起公訴,被告於偵審中經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案,由本院於94年7月26日發佈通緝,於96年10月15日在台中縣○○鎮○○路為警查獲,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之事實,且未能提出本院諭知之60萬元保證金,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並有羈押必要,乃於96年11月15日裁定予以羈押。而被告所犯本件常業詐欺罪,業經本院於96年11月16日以96年度訴緝字第51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影本1份在卷可查;參酌被告前已逃亡大陸地區多年,本案犯罪情節重大,其參與犯罪期間詐騙所得金額高達新台幣3千餘萬元,及現今之訴訟程度(本院雖已審理終結,但尚未確定)等一切情狀,本院認被告前已有逃亡之事實,於本件一審判決宣示後,仍有逃亡之虞,如未予續行羈押,顯難確保嗣後審判、執行等程序之順利進行,亦即被告上開羈押之原因,仍繼續存在,無從因具保而使之消滅,尚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以駁回;其酌減保證金之聲請,因羈押原因仍存在,併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16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姵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金屏中華民國96年1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