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7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70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臺灣臺中看守所勒戒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196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曾犯竊盜罪、贓物罪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民國90年6月29日以89年度易字第34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4月及3月確定,並定應執行刑為1年10月,甫於93年8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6年4月25日上午7時許,在臺中市○○路○○○巷與富仁街口,以其岳父(不知情)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鑰匙,竊取甲○○所有停放在該處路旁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內有鐵衣架、塑膠衣架、女用內衣、內褲、睡衣等物),得手後,將該自小客貨車之車牌取下,改懸其岳父所有上開車號00-0000號之車牌,供其代步使用。嗣其於96年4月29日下午7時
40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至臺中市○區○○路新光黃昏市場內,販賣所竊得之上述女用內衣、內褲時,為甲○○發覺後報警查獲,並扣得甲○○所失竊之鐵衣架2組、塑膠衣架5個、女用內衣148件、內褲1058件、睡衣45件、牌照號碼X6-0487號自用小客貨車(均已發還被害人)等物、販賣上開衣物所得現金新臺幣(下同)1千元及竊盜使用之鑰匙1支。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被害人甲○○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證述。
㈢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㈣現場照片。
㈤臺中市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臺中市警察局車輛尋獲
電腦輸入單、贓証物保管收據、現場圖、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扣案物品相片。
㈥扣案之現金1千元及竊盜使用之鑰匙1支。
三、核被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曾犯竊盜罪、贓物罪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0年6月29日以89年度易字第34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
6月、4月及3月確定,並定應執行刑為1年10月,甫於93年8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前述竊盜前科紀錄,素行不良,竟不知悔改,再次竊取被害人甲○○之財物,危害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非淺,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惟考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竊得物品多數已發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於扣案之鑰匙1支,雖係被告供竊盜所用之物,但因該鑰匙係屬被告不知情之岳父所有,並非被告所有之物;另扣案之現金新臺幣1千元,為被告販賣贓物所取得之金錢,但因係屬被害人甲○○所有,依法均不得宣告沒收,均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6年11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萬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薛淑玲中華民國96年1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