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5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510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822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乙○○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丙○○處有期徒刑肆月,乙○○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鐵杵、鐵鎚各壹支、鋼鋸肆把、雙頭小鋤頭壹把、麻繩壹條及頭燈壹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五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一0九四號判決上訴駁回,並諭知緩刑五年確定,現仍在緩刑期內。
(二)緣乙○○思欲竊取臺中縣太平市○○路○○○巷○號太平高爾夫球瑒內之九芎樹一顆(價值約新臺幣三十萬元),乃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九日二十時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而可供作兇器使用之鐵杵、鐵鎚各一支、鋼鋸四把、雙頭小鋤頭一把,前往該球場,另聯絡丙○○駕駛其所有、登記在智詠企業有限公司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昇 」之成年男子前來協助搬運。丙○○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昇」之成年男子於當日二十時許抵達該球場後,雖知乙○○係偷竊該球場內之九芎樹,猶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結夥三人,由乙○○與綽號「阿昇」之成年男子先以鋼鋸將該九穹樹之樹根切除,然後將麻繩繫於丙○○駕駛之上開大貨車後方之拖車鉤環後,套上該九芎樹,欲將該樹拉倒。嗣於當日二十一時五十分許,丙○○正待乙○○及綽號「阿昇」之成年男子之指示,準備發動上開大貨車將該九芎樹拉倒之際,適值巡邏警網經過,當場逮捕丙○○,並扣得乙○○所有供上開竊行使用之鐵杵、鐵鎚各一支、鋼鋸四把、雙頭小鋤頭一把、麻繩一條、頭燈一個;乙○○及綽號「阿昇」之成年男子則趁隙逃逸,所為竊行因而未能得逞。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一)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為認罪之陳述;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及於本院審理時為認罪之陳述。
(二)證人即太平高爾夫球場管理部副理 賴妙瑛 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圖、照片、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
(四)扣案之鐵杵、鐵鎚各一支、鋼鋸四把、雙頭小鋤頭一把、麻繩一條、頭燈一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1月1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莊嘉蕙以上正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魏愛玲中華民國96年11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