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42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3773、516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伍柒陸公克)除包裝袋外沒收銷燬之,包裝袋壹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七行「(毛重0.25公克)」應更正為「(淨重0.0五八九公克,驗餘淨重0.0五七六公克,不含外包裝袋)」外,餘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案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外,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另引用偵卷所附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書一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素行,經觀察勒戒後,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復有本件施用毒品,惟本件係被告首次因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且坦承犯行,頗有悔意,並於本案查獲後即至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接受美沙冬替代療法,業據被告供明,顯見其已有戒毒之決心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海洛因一包(送驗數量淨重0.0五八九公克,驗餘淨重0.0五七六公克,不含外包裝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該扣案海洛因一包之包裝袋(不含海洛因)、注射針筒一支係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之。另被告雖自承其前於九十六年間犯竊盜罪所處有期徒刑六月業已執行完畢等語,然該案執行時檢察官准被告易科罰金並分二期繳納,首期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二日,次期為九十六年七月十二日,經被告繳納首期新臺幣九萬二千元後,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經本院於九十六年八月七日以九十六年聲減字第三二五四號裁定減刑有期徒刑三月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執字第六九四九號、九十六年度執減更字第四0九二號案卷核閱明確,是以被告本件九十六年七月七日行為時前案有期徒刑尚未執行完畢,嗣後雖經減刑,惟被告並非前案竊盜罪所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之罪,尚非累犯;又被告本件犯行係九十六年七月間所為,其犯罪並非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規定基準日即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自無從邀減刑之寬典,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1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96年11月16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