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5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522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0557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可預見將自己帳戶借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詐騙財物,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罪故意,容認他人使用其申辦之金融帳戶以遂行詐騙財物之犯行,於民國96年4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請開立之華南商業銀行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存摺暨該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士使用,再由該名不詳人士將甲○○前開銀行帳戶交予詐欺集團使用,供作該集團指定匯款之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詐騙財物。該詐欺集團即以甲○○所提供之銀行帳戶為下列之詐騙行為:詐欺集團內某不詳成員,於96年4月28日,撥打電話予乙○○,向其詐稱:伊為奇摩拍賣之賣家,告知其約定帳戶付款錯誤,要其依指示至提款機操作云云,使乙○○誤以為真,陷於錯誤,於96年4月28日,以提款機匯款方式3998元至甲○○上開帳戶,嗣乙○○察覺情況有異,始知受騙,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被告所申請之華南商業銀行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之開戶申請人資料、交易明細1份、被害人乙○○所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張。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1月1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劉麗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王綉玟中華民國96年11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