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304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3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304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請支付命令時係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縮減請求被告應給付150萬元,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91年5月20日、同年6月24、26日間,分別向原告借款25萬元、57萬元、50萬元,並於96年6月23日屆清償期而未清償;另被告於91年7月30日向原告借款18萬元,並於96年7月30日屆清償其而未清償,共積欠150萬元,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上開時間向原告借款上開金額及屆期未
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借款契約書影本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未定期限者,於借貸關係終止時支付之,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及第47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依雙方約定,分別於上開時間交付被告上開借款金額,被告自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借款及支付約定利息,惟其竟未依約履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卓進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1月16日
書記官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