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83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信華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80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信華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朱信華於民國107年3月17日凌晨3時40分許,在臺東縣○○鄉○○村000號「統一超商都蘭門市」,與外國籍人士WESSELSTHEUNIS及SCHILLINGDIRKSOREN,因細故發生爭執及肢體衝突,導致其等3人均有受傷,嗣經司法警察據報到場處理,並將其等3人帶回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都蘭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其等3人另涉犯傷害罪部分,業於本院審理中達成和解並均已撤回告訴,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而朱信華於107年3月17日凌晨4時53分許,在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都蘭派出所內接受警察詢問時,明知警員 張哲源 為依法執行勤務之警察,屬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仍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以「幹你娘咧!」等語辱罵警員張哲源。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朱信華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0頁背面至第41頁、第124頁背面至第12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依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侮辱公務員之犯行,辯稱:伊係因為當下警員對伊說的話讓伊太慌張,有1個警員對伊說「要玩我跟你玩」,還有另外1個警員對伊說「你在瞪三小」,所以伊當下很氣憤地說了「幹你娘!」,可是伊不是對著警察罵,伊只是覺得怎麼那麼倒楣,為何警員讓伊等了那麼久都不做筆錄;伊在警局裡面沒有自由發言的權利,警察不許伊跟外國人對話,且叫伊一定要說特定語言,其實在伊自己的世界裡面,那句話不是所謂的髒話,那個是「和」的臺語(音同「尬」),伊是講「和你娘(臺語)」,伊是自己對自己說話,講的內容是「和你娘(臺語)」,沒有要侮辱警察的意思,那也是病症,跟一般人比起來伊比較敏感,這就是躁鬱症,自言自語也是伊的疾病,伊是自己怪罪自己為何到這樣的地方,有這樣的處境,伊不認識這位警察,跟他無冤無仇,為何要針對他等語(本院卷第39頁、第99頁正反面、第126頁至第127頁)。經查:
(一)被告確於107年3月17日凌晨3時40分許,在臺東縣○○鄉○○村000號之「統一超商都蘭門市」,與外國籍人士WESSELSTHEUNIS及SCHILLINGDIRKSOREN,因細故發生爭執及肢體衝突,致其等3人均有受傷,嗣經司法警察據報到場處理,並將其等3人均帶回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都蘭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等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坦白承認(見警卷第3頁至第
5頁、偵卷第15頁、偵卷第32頁至第33頁、本院卷第39頁、第99頁正反面、第126頁至第127頁),核與證人即在場之警備隊隊長張哲源、警員 陳權泰 於本院審理期日證述之情節相符(證人陳權泰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98頁背面;證人張哲源見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24頁背面),並有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都蘭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警員張哲源)(警卷第1頁)、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警卷第27頁)、東基醫療財團法人臺東基督教醫院診斷書(WESSELSTHEUNIS及SCHILLINGDIRKSOREN)(警卷第28頁、第29頁)、刑案現場照片(警卷第37頁至第45頁)、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46頁至第52頁)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本院卷第102頁)在卷可稽,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置於偵卷彌封袋內)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二)被告於前開時間,在都蘭派出所內接受警察詢問時,明知張哲源為依法執行勤務之警察,仍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以「幹你娘咧!」等語辱罵張哲源乙節,業據證人等證述明確如下:
⒈證人即警員張哲源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伊印象深刻的
就是偵訊的時候,被告在作筆錄,另外一個同事針對他作筆錄的時候,伊就跟他制止說叫他不要再講英文,意思是說不要再跟外國人對話,因為我們同事在作筆錄,他就罵伊「幹你娘!」,他罵完伊就為權利告知了。…當天被告是用臺語跟伊講「幹你娘」,我們偵訊裡面錄的一清二楚,不是講臺語的「和你娘」,是如伊所講的「幹你娘」。就伊的感覺裡面被告講這句話是對著伊講的,不是對著他自己講,因為他講完伊就直接權利告知,他就沉默了等語在卷(本院卷第121頁、第123頁背面)。
⒉證人即警備隊隊長陳權泰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在被告侮
辱警員的時候有當場聽到,當時被告就說「幹你娘!」。被告是很生氣的對張哲源講。…就伊現場看到的狀況,這是他對著張哲源說的,他是對著張哲源說的。…伊當天的位置距離被告算是滿近的,伊聽到張哲源說「不是叫你說英文啦!好嗎?」接著就立刻聽到被告喊「幹你娘!」,伊判斷被告是對著張哲源說的等語在卷(本院卷第94頁至第95頁、第98頁)。
⒊觀諸前開證人張哲源、陳權泰2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所
述之內容,彼此情節相符,且就被告經司法警察帶回派出所後接受訊問時之態度、舉止、對著警員張哲源當場辱罵之言語內容、被告於辱罵前後之反應等具體客觀細節部分,亦均能證述綦詳,且與本院當庭勘驗派出所內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詳後述)相互一致;並與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都蘭派出所警察張哲源職務報告所載:「伊於本所偵辦本案時,因欲了解案情,與被告對話過程中,…被告於107年3月17日凌晨4時50分許,更對伊以臺語大罵三字經『幹你娘』等語,全程皆有所內錄影可資佐證。」之內容(警卷第1頁)互核相符,且前開證人等與被告間並無任何仇怨、嫌隙乙情,並據被告 陳明 在卷(本院卷第
126頁),是證人等前開所述內容,應係基於實際發生之事實所述,而堪可採信。
(二)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派出所內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並製作勘驗筆錄,案發當時現場情況如下(本院卷第92頁正反面、第101頁):
⒈地點: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都蘭派出所。
⒉時間:107年3月17日凌晨4時53分許。
⒊內容:
被告朱信華:Areyoutrytobe...friend?警員張哲源:好了!說臺語啦!我的同事在問你了,不是
叫你說英文啦!好嗎?被告朱信華:幹你娘咧!~警員張哲源:吼!你公然侮辱,我跟你說,你再多一條,
你涉嫌公然侮辱喔!一樣告知你的權利,公然侮辱、妨害公務,你再多一條!…一樣,我跟你講你現在涉嫌傷害、妨礙公務,你得以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的意思陳述,你可以請律師,你可以申請調查對你有利的證據,這是你的權利,我們先跟你講,你要聲請提審也可以。
被告朱信華:我可以繼續說嗎?我用中文說。
⒋觀之前開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內容,可知被告案發時
確有對著警員張哲源當場以「幹你娘咧!」等語辱罵,尤其被告於警員依法告知其所涉犯之法條及訴訟法上之權利後,隨即詢問警員張哲源是否可以繼續說及使用中文說等情,更顯見被告確係在與警員張哲源進行對話,並當場辱罵警員張哲源;且被告前開言語侮辱警員之情節,核與證人等前開證述之內容亦彼此相符,亦證前開證人等所述內容屬實,足認被告確有於警察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無訛。
(三)至被告雖辯稱:伊係因為當下警員對伊說的話讓伊太慌張,有1個警員對伊說「要玩我跟你玩」,另外1個對伊說「你在瞪三小」,所以伊當下很氣憤地說了「幹你娘!」,伊只是覺得怎麼那麼倒楣,為何警員讓伊等了那麼久都不做筆錄,伊在警局裡面沒有自由發言的權利,警察不許伊跟外國人對話,且叫伊一定要說特定語言;其實在伊自己的世界裡面,那句話不是所謂的髒話,那個是「和」的臺語(音同「尬」),伊是講「和你娘(臺語)」,伊是自己對自己說話,講的內容是「和你娘(臺語)」,沒有要侮辱警察的意思,那也是病症,跟一般人比起來伊比較敏感,這就是躁鬱症,自言自語也是伊的疾病,伊是自己怪罪自己為何到這樣的地方,有這樣的處境,伊不認識這位警察,跟他無冤無仇,為何要針對他等語。然查:
⒈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被告①於警詢時初供稱:伊於
107年3月17日凌晨4時50分許,在都蘭派出所對警員張哲源辱罵「幹你娘」這件事屬實,但這是因為他說伊瞪他,可是伊沒有,伊只是太無助了等語(警卷第5頁),②於偵訊時供稱:伊於107年3月17日4時50分許,在都蘭派出所有對警員辱罵「幹你娘」,可是伊不是針對他,伊是針對那個狀態。…伊有看著他講,但沒有指名道姓,伊是因為他對伊說「你是在瞪三小」,伊覺得被誤會,警察應該十分小心執法人員的言行等語(偵卷第33頁),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是因為當下警員說的話讓伊太慌張,有1個警員對伊說「要玩我跟你玩」,另外1個對伊說「你在瞪三小」,所以伊當下很氣憤地說了「幹你娘」,可是伊不是對著警察罵,伊只是覺得怎麼那麼倒楣,為何警員讓伊等了那麼久都不做筆錄,而且伊不知道那裡的警察怎麼了,還說伊有玻璃心,好像是在嘲笑伊等語(本院卷第39頁),④於本院第一次審理期日時改供稱:在伊自己的世界裡面那句話不是所謂的髒話,那個是「和」的臺語,伊跟伊的朋友有時候會這樣講,伊是自己對自己說「和你娘」,伊沒有要侮辱警察的意思,這就是躁鬱症,每個人病症不一樣,有時候自言自語也是伊的病症,伊是自己受到委屈,自己怪罪自己為何到這樣的地方,這樣的處境等語(本院卷第99頁正反面),⑤於本院第二次審理期日時供稱:伊根本就不認識張哲源,伊幹嘛針對他,他就突然跳出來講一句話就代表伊要侮辱他嗎?伊那時候就覺得警察太可怕,說「要玩我陪你玩」。而且警察寫「幹你娘」,他也不會寫「和(音同尬)你娘」等語在卷(本院卷第126頁至第127頁)。是被告前後所辯內容已稍有不一,是否屬實,已非無疑;而衡情被告於案發時倘確係說出「和」你娘而非「幹」你娘,則其對此有利於己之事項,必定會於初次警詢、偵訊時立即告知警察、檢察官,或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告知受命法官有此情況,尚無可能遲至本院審理程序時方突然表示其僅係說出「和你娘」等語,且經本院當庭勘驗派出所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被告當場說出之言語確為「幹你娘咧!」等語如前,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自難採信。
⒉其次,警察於派出所內僅係依照正常程序為被告製作警詢
筆錄,並未對被告說出「要玩我跟你玩」、「你在瞪三小」等言語,亦未刻意激起被告情緒等節,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⑴證人即警員張哲源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當下對被告在警
局之表現並沒有不滿。當時警察已經在偵訊,伊有跟被告講說不要再跟那2個外國人用英文對話,叫被告講臺語,因為伊的同事在對被告偵訊了,伊沒有對被告講說「看三小」。…當天伊印象深刻的就是偵訊的時候,被告在作筆錄,另外一個同事針對他作筆錄的時候,伊就跟他制止說叫他不要再講英文,意思是說不要再跟外國人對話,因為我們同事在作筆錄,他就罵伊「幹你娘」,他罵完伊就為權利告知了。…就伊的認知在刑事訴訟上面,警方帶到複數的當事人,不一定是人犯,也有可能是證人,在這些人的訊問中,原則上是要隔離訊問,但因為本案一次帶了太多人,在時間上又有把案情初步釐清的壓力,派出所本身沒有足夠的空間分別偵訊,變成說警察必須要一個一個的進行偵訊,然後其他警察在外面顧,而留在外面的當事人一直在溝通時,因為擔心他們會串供或擔心產生一些不必要的爭執或紛擾,伊才會去制止他們繼續溝通。伊並沒有對被告說「看三小」,依照伊的音量,監視器錄影時應該可以擷取到伊的聲音,像伊跟被告說講臺語不要講英文就可以擷取的到。…就伊所知被告在這個案件中跟外國人之間並沒有無受到警局的差別待遇或歧視,警察當時都是按照規定偵辦,都是正常的處理。…案發前伊沒有對被告施壓或是挑起他的情緒或造成他情緒激動,伊也沒有強迫他不能使用他會講的語言,伊只是說當時警察在偵訊了,伊制止他不要再講英文跟外國人對話,伊的意思是請他專心跟伊的同事製作警詢筆錄等語在卷(本院卷第120頁至第
124頁)。⑵證人即警備隊隊長陳權泰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沒有人
在笑被告講的筆錄,我們都是依據程序,被告要告外國人傷害,我們也是都受理,並沒有對外國人有所偏袒。伊不記得有聽到張哲源罵被告「看三小」等語。…被告當天並沒有等很久,都是正常的程序,從監視錄影畫面也可知道凌晨4時53分許我們女警就準備幫他做筆錄了。…伊沒有聽到張哲源有對被告講出什麼辱罵被告的言語。…案情跟種族、人別都沒有關係,我們沒有差別對待,被告當天都是一直緊扣著說警察對外國人比較好,我們都有跟他解釋,我們都是平等的對待,被告跟外國人兩邊也都有依照程序受理報案等語在卷(本院卷第93頁正反面、第96頁至第98頁背面)。
⑶況且,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內容(詳如前所載
),期間均未聽聞警員張哲源或其他警察有說出「要玩我跟你玩」或「看三小」等言語,而警員張哲源於案發前均係背對著被告,坐在被告前方,直到案發當時才起身回頭對被告說「好了!說臺語啦!我的同事在問你了,不是叫你說英文啦!好嗎?」等語,並未受到被告之注視,衡情亦無理由對著被告說出「看三小」等語,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自難予以採信。
⒊再者,被告平時均有按時就醫服用藥物,其於派出所時,
並無因躁鬱症發作而有不能控制自己行為之狀況,有下列證據可證:
⑴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伊身心障礙證明的事由,是伊有
躁鬱症,伊在案發當天之前都還有規律的吃藥服藥,伊在案發當下是正常的。伊有按時服藥等語(本院卷第99頁背面、第128頁)。
⑵證人即警員張哲源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就伊的感覺,被告
當天在詢問過程中,能夠控制自己的情緒,他是可以靜下來的,以伊當時看他,之後他就靜下來了,好好跟他講他有靜下來等語在卷(本院卷第124頁)。
⑶證人即警備隊隊長陳權泰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就伊是旁觀
的人來看,伊覺得被告不是病發,應該說被告當時意識很清楚,因為他在妨害公務的行為前,他也有講到很生氣,要摔我們派出所的杯子,可是有被我們制止,…伊想表達的是說被告當時還是可以思考的,因為前面他要對著我們同事摔杯子,這段是伊去跟他講的,所以伊記得很清楚,伊跟他講話的時候,他本來已經要摔杯子了,伊請他不要這樣,會比較麻煩,然後被告就自己停止了,沒有摔杯子,所以伊覺得他在那個時候是可以思考的,如果被告當天是病發的話,應該是停止不住的等語在卷(本院卷第95頁至第96頁)。
⑷再按犯人是否精神耗弱,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法認定,如果
犯罪時之精神狀態並無直接證明,即綜合犯罪前後之一切狀況為心證資料,予以適當之判斷,要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32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雖陳稱其罹有躁鬱症,並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本院卷第10
3頁至第104頁),然衡諸躁鬱症或精神病患者之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於個案中非必一定有所欠缺或顯著降低,仍應由法院綜合卷內證據,依據個案具體情況予以判斷,而參諸被告於派出所內當場以言語侮辱警員,經警察依法告知其權利後,尚且能夠立即回復平靜,並詢問警員「我可以繼續說嗎?我用中文說。」等語,業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內容如前,顯見其於案發時並非不能控制自己之言行,且案發後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對於檢、警所詢年籍資料、案發過程等節,均能描述說明,嗣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對於本院所詢相關問題,皆均能清楚應答,並無答非所問或重大乖離之處,此有各該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警卷第2頁至第5頁、偵卷第14頁至第16頁、第32頁至第33頁、本院卷第37頁至第39頁、第
126頁至第128頁),且被告亦陳稱其案發前均有按時就醫服藥,係處於正常之狀況等語如前,足認被告雖罹有前述病症,然其行為時對於外界事物之理解及判斷能力,並無因此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之情形。從而,自難以此作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尚難採信,其前開侮辱公務員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
(二)爰審酌被告未能體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乃代表國家行使公權力,應予尊重,竟恣意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為侮辱之行為,不僅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並影響社會秩序,且對執行勤務員警之人格亦有所貶抑,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酌其本案犯罪之原因、情節、方式;暨被告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等級:輕度;類別:第1類)及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04頁),被告陳稱其罹有躁鬱症,有時會自言自語或聽到別人聽不到的東西,已有按時就醫服藥,其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職業為打零工,每月收入約新臺幣5000元至1萬元,現與父母親同住(警卷第2頁、本院卷第128頁),及檢察官、被告、被害人等就本案科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本院卷第123頁、第124頁背面、第127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立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健豪中華民國108年5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