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8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易字第83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信華被告WESSELSTHEUNIS被告SCHILLINGDIRKSOEREN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陳芬芬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4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第8行所載「身分證統一編號:
GC00000000號」應更正為「居留證號碼:GC00000000號」;第14行所載「身分證統一編號:HC0000000號」應更正為「居留證號碼:HC00000000號」。
理由
一、按原裁定顯係文字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判之本旨,得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由原審法院依聲請或本職權以裁定更正,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著有明文。又刑事裁判正本送達後,發現其記載之主文與原本不符時,如僅係文字誤寫、漏載,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非不得以裁定更正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482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裁判之更正,法院原得依職權為之,所謂「依職權」即不論該裁判是否已經上訴、抗告或已確定,均得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說明甚詳,而此於刑事裁定亦可類推適用之。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4日所為之裁判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欄所示之顯然錯誤,而此項顯然錯誤尚不影響全案情節及裁判之本旨,揆諸首開說明,本院自得以裁定更正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7月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立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健豪中華民國108年7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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