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再字第3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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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重再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確認法定抵押權不存在等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重再字第39號再審原告鈺尚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圓玉 再審被告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永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14日本院104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5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4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5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繳納再審裁判費,經本院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06年2月9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70頁)。茲已逾期,再審原告迄未補正,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18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彭昭芬
法官丁蓓蓓法官蕭錫証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6年2月18日
書記官戴伯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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