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370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95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且其與大陸地區人民 薛永峰 (所涉偽造文書罪嫌另經檢察官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並無結婚之真意,為求使大陸地區之人民薛永峰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打工,竟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與薛永峰共同基於使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並持以行使之概括犯意聯絡,於民國91年10月16日,與薛永峰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假結婚,取得由大陸地區製作之內容不實結婚公證書,並持該公證書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以下簡稱海基會)取得認證證明後,由甲○○於91年11月15日,持在大陸地區所製作之上開結婚證書,向南投縣魚池鄉戶政事務所申請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甲○○取得上開登載不實結婚、配偶事項之戶籍謄本後,並於同日持上開載有不實配偶資料之戶籍謄本,至其戶籍所在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五城派出所,在「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以下簡稱為系爭保證書)上填具甲○○與薛永峰為夫妻關係之不實內容,向該承辦警員申請對保核具證明而行使,該警員經實質審核,仍不察將該不實之配偶資料(即被保人)記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保證書之「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內,辦理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保證責任,而行使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復於91年11月22日,連續由甲○○持該登載不實戶籍謄本文書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下簡稱境管局,現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薛永峰為甲○○配偶及探親為由,申請薛永峰進入臺灣地區而行使,嗣經具有實質審查權之境管局公務員審查後未察覺有異,而發給「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薛永峰於92年1月11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後,即四處外出打工,藉以賺取費用,嗣經警查獲逾期停留、非法工作後,於96年12月30日遣送出境,迨至98年2月12日始為警循線查獲,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3頁、第29頁),並有薛永峰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南投縣魚池鄉戶政事務所98年3月3日魚戶字第098000466號函及所附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及結婚證書、結婚登記申請書、戶口基本資料及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8年7月13日移署資處寰字第0980100589號函及所附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保證書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部分: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部分:
查被告甲○○行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已於92年10月29日修正公布,修正後之同條例第79條自同年12月31日起施行,該條第1項之法定刑由「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行為人,依現行刑法(詳後述)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涉犯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部分,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規定論處。
⒉刑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亦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本案被告所犯固包含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中之特別刑法部分,惟修正前後之刑法第11條均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被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特別刑法部分既仍有特別規定外之刑法總則適用,則前揭刑法修正即有比較之必要(被告涉犯普通刑法部分更不待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
⑴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
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銀)元以上」相較,刑法分則中有罰金刑之規定者,於修正前最低度之法定刑係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於修正後則係新臺幣1000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行為人。
⑵牽連犯部分,現行刑法已刪除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此刪除
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然顯已影響刑罰之法律效果,仍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刑法修正前後關於得否成立牽連犯之情形,應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⑶經綜合上開比較結果,被告之犯行應以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
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又關於共同正犯部分,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與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相較,僅有「實行」與「實施」之差異。依據立法說明,修正後刑法第28條旨在排除「陰謀共同正犯」與「預備共同正犯」。本案被告無論依修正後刑法或修正前刑法,均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尚不生有利不利應予比較之情形。惟依從舊從輕及禁止割裂適用之法律原則,上述共同正犯部分仍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
⑷至於易刑處分部分,並無綜合比較之適用,應單獨依修正後
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就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已於98年4月29日公布廢止,於同年0月0日生效,惟若應適用舊刑法,應仍予適用)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惟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含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從而本案關於易科罰金部分,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配合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⑸又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
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上揭刑法施行法條文既已另行指示罰金數額之提高方式,則就普通刑法關於罰金刑部分,即應依上開規定予以轉換貨幣單位後再予以提高倍數,且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如此解釋亦符合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後段之規定)。本案被告所涉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罪,自24年訂定以來均未新增或修正,因此依上揭刑法施行法之規定,該罪所定罰金數額應轉換為新臺幣後再提高為30倍。
(二)按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受理結婚登記時,應將受理登記資料登錄於電腦系統,並於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有關欄內為必要之註記,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7條定有明文。是以結婚戶籍登記,戶政機關僅有形式審查權,而無實質審查權。次按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處罰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凡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者,皆包含之,使大陸地區人民以假結婚真入境之脫法方式,進入臺灣地區,即屬觸犯該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0號判決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為登載不實之文書罪以及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罪。被告使戶政機關公務員為不實登載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薛永峰間就行使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之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係共同正犯。再被告先後兩次行使使公務員為登載不實之文書行為,時間緊密,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所犯共同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之文書罪,其目的在於犯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罪,從而2罪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
(三)又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參照)。本案系爭保證書之內容,係填寫被保證人(即申請來臺之大陸配偶薛永峰)與保證人(即被告)之基本資料後,由保證人出具書面保證被保證人進入臺灣地區後會在特定處所居住,而負擔保證責任,經保證人持該等書面向對保機關申請對保,由對保機關實質審後簽註意見完成對保手續,此徵諸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授權主管機關訂定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15條、第16條規定即明。查被告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五城派出所申請對保後,員警簽註意見為「一經查保證人甲○○確實設籍並居住本轄,有能力履行保證責任。二經詢保證人甲○○稱:渠與被保人薛永峰係夫妻關係,願意完全負起保證責任人責任」等語,此有該保證書影本1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6頁),依此可徵該管警員於簽註意見前,必須先行確認被告是否確實住於該管轄區內,亦即公務員需為實質之審查,始得以完成「對保」之手續,並非一經保證人之聲明或申報,即有登載之義務,則依上開說明,系爭保證書應非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客體。再者,對保警員於保證書「簽註意見欄」記載「經詢保證人甲○○稱:其與被保人薛永峰係夫妻關係,願意完全負起保證責任人責任」之內容,則僅係登載被告陳稱之內容,亦無所謂登載不實可言,準此,被告此部分行為即尚不構成刑法第214條之罪,附予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利用假結婚之不法手段,規避相關法令就大陸地區人民入境之管制,對於臺灣地區入境管制、就業市場及治安均有不良影響,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16日起施行,查被告本案犯行之終了時點為92年1月11日薛永峰非法入境臺灣,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所犯之罪並無上開條例第3條所示不予減刑之情形,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將宣告刑減為二分之一,並依同條例第9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陵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美玲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趙世明中華民國98年8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修正前)(罰則)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