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上訴字第2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2274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4樓(現在台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953號中華民國98年9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10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檢察官上訴書所載理由略謂:㈠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修正條文雖已於98年5月20日經總統公布,該條例第17條增定第2項:「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惟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2條規定:「法規應規定施行日期,或授權以命令規定施行日期」、同法第13條規定:「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起發生效力」、同法第14條則規定:「法規特定有施行日期,或以命令特定施行日期者,自該特定日起發生效力」,是以法規於制定或修正時,應併予規定施行日期,若於制定或修正時亦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則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倘於制定或修正時另定有施行日期,或以命令特定施行日期者,則自該特定日起發生效力。而觀諸本次98年5月20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全部修正條文,並無同時併予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之情形,而核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6條關於施行日期之規定於本次修法時並未刪除或另予修正,自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6條之規定,方屬妥適。是本次98年5月20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條文,尚與前揭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起發生效力」之情形有間,自難認已於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98年5月22日起發生效力。㈡且參照法務部98年6月8日法檢字第09808002279號函文意旨,亦採同一之見解。是本件被告犯罪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雖修正,並於98年5月20日經總統公布,惟上開條文尚未施行,故本案應無新舊法比較適用或適用增訂之該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餘地。㈢再者,本件被告共製造第四級毒品麻黃素成品8189公克,半成品5280公克,而麻黃素為製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原料,倘若製造完成後,流入市面,危害治安甚巨,顯與一般施用毒品者為購買毒品而身兼販毒一職有別,況被告亦符合累犯之加重事由,原審僅因被告自白犯罪,即判處有期徒刑4年,亦未諭知強制工作,顯屬過輕云云。惟查:
㈠檢察官因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於98年10月2日向原
審法院提出上訴書敘明上訴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條文、立法修正理由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檢察官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以判決駁回之。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則不在命補正之列(參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合先敘明。
㈡原審判決就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已經詳細調查審酌,
經核無違證據及論理法則。就量刑方面,亦已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而量處其刑,尚屬妥適,並無過重或過輕之情形。檢察官提起上訴,固具備形式上之理由,但其並未提出新事證,以供調查。亦未依據卷內之訴訟資料,指摘原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8年5月2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800125141號令修正公布第4、11、11-1、17、
20、25條條文。關於該修正條文之生效日期,依司法院98年6月29日院台廳刑一字第0980014643號函釋略以:「一、法規之制定與法規之修正,如有特定生效日之必要者,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4條或第20條第2項準用第14條之規定,應分別特定施行日期。法規制定或前次修正基於特殊因素所特定之施行日期,並不適用於日後修正或再次修正之條文。二、法律之制定或修正,若未明定施行日期者,中央法規標準法雖未規定應自何時生效,然法律既經制定或修正並經總統公布,自應依一般原則,自公布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
三、基於以上說明:(一)‥‥〔按從略〕。(二)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6條規定:『本條例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其立法理由謂:『(一)依修正草案第2條第3項規定,法務部需會同衛生署成立審議委員會每三個月定期檢討調整毒品之分級及品項,而本次新增第4級毒品,有需要在新法施行前先經該審議會檢討後再調整公布,爰預留六個月緩衝期,以利處理。(二)依本條例新修正之規定,有必要再訂定相關子法及修正相關法規,以配合本條例之施行,故亦有需要預留適當緩衝期,以利訂頒相關子法及相關法規之配合修正。』故該條規定,顯係因應該次修正之需,始預留適當之緩衝期,並非規定嗣後任何修正,均需預留六個月之期間。(三)97年4月30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第24條時,因未有施行日期之特別規定,本院亦認該條文應自公布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生效,並基於司法行政之責,立即處理相關行政事宜;本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本院亦採相同立場。」是以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應自同年月22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關於罰金刑部分,固以修正後之規定,較修正前為重。然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採必減之規定,法院並無自由裁量得否減輕其刑之餘地,經綜合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1項: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自應適用被告最有利於行為人即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論處。檢察官上訴意旨,稱原審所持法律見解不當,尚非可採。又本件被告所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製造第四級毒品罪,其法定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原審法院經依法加重、減輕其刑後,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量處較最低法定刑以上之有期徒刑四年,並說明無諭知強制工作之必要等情,亦符合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鼓勵被告自白犯罪,免除繁瑣之訴訟程序及無謂之調查,以節省寶貴司法資源之旨,尚難認為過輕。若如檢察官上訴意旨所述,仍須從重量刑並執行強制工作,則自白犯罪與否認犯罪者,有何差異可言,實不符鼓勵犯人悔改向善之美意。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漫指原審判決不當,均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量刑之基礎,難認係具體理由,其上訴顯然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陳慧珊法官郭同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康孝慈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