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上易字第15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1556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
(現另案在臺灣嘉義監獄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288號中華民國98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4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四竊盜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己○○犯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附表編號四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四所示方法,竊取戊○○所有之財物得手(犯罪時間、地點、犯罪手法、竊取物品,詳如附表編號四所示);得手後,將所竊之電腦主機1部送往不知情之台中市○○路銓友電腦行維修,另將電腦螢幕1部、數位相機(SONYT200)1臺及手錶1只,在網路拍賣各得款500元、4500元及2000元,均花用淨盡,戒指1只及CK側背包1個亦告遺失。嗣經戊○○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並在台中市○○路銓友電腦行起出戊○○所有之電腦主機1台(已發還)。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戊○○於警詢時所證情節相符,復有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現場勘查報告(含採證照片)、勘查採證同意書(核退字第221號偵卷第22-33頁)、被害人戊○○書立之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稽,被告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己○○上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除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而紗窗係屬通風防閑之設施,兼有防盜作用,將之破壞後越窗入內行竊,自屬犯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核被告己○○就附表編號四該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附表編號四所示時地竊取戊○○之財物除電腦主機1部外、尚有數位相機(SONYT200)1臺、手錶1只、戒指1枚、CK側背包1個,業據被告己○○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本院卷第38頁背面),核與被害人戊○○指訴情節相符;原判決認被告於附表四所示時地僅竊取被害人戊○○之電腦主機1部,漏未論載被害人戊○○被竊之其他財物,此部分事實之認定尚有欠妥,檢察官據被害人戊○○請求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及量刑過輕,非無理由,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改判,原判決定執行刑部分亦應併予撤銷。爰審酌被告前有詐欺、恐嚇及多次竊盜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足參,堪認品行不佳,且被告年輕力壯,不思正當途徑掙取金錢,為圖不勞而獲而侵害他人財產權,犯罪動機及目的均非良善,影響社會治安匪淺,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郭瑞祥法官林欽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卓佳儀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手法│竊取物品及贓│所犯法條│所犯罪名、所││號││││物處理之情形││處宣告刑│├─┼────┼─────┼─────────┼──────┼────┼──────┤││97年10月│臺中市西屯│己○○由通風口處爬│⑴Celeron2.6│刑法第32│己○○踰越安││一│間某日上│區福上巷18│進天花板之輕鋼架後│6電腦主機1│1條第1項│全設備竊盜,│││午10時許│2之12號頂│,前進至該套房上方│台│第2款│,處有期徒刑││││樓出租套房│再取下天花板侵入屋│⑵於97年10月││柒月。│││││內(侵入住宅部分未│23日出售予│││││││據告訴)竊取Celero│將博國際通│││││││n2.66電腦主機1台得│訊行,得款│││││││手。│1500元花用││││││││殆盡│││├─┼────┼─────┼─────────┼──────┼────┼──────┤││97年10月│臺中市西屯│己○○先徒手將 林佳 │⑴車牌號碼00│刑法第32│己○○竊盜,││二│9日○○○區○○路26│靜所有之車牌號碼00│N-968號重│0條第1項│,處有期徒刑│││4時許│5號騎樓│N-968號重型機車牽│型機車1輛││參月。│││││至附近暗巷竊取得手│⑵由乙○○領│││││││後,再返家拿其所有│回│││││││之螺絲起子將該機車││││││││之前擋風板拆下,以││││││││破壞鎖頭騎乘離去。││││├─┼────┼─────┼─────────┼──────┼────┼──────┤││97年11月│臺中市西屯│己○○以自備鑰匙開│⑴車牌號碼00│刑法第32│己○○竊盜,││三│9日凌○○○區○○路1│啟丙○○所使用之車│M-981號輕│0條第1項│,處有期徒刑│││時許│段13號騎樓│牌號碼WWM-981號輕│型機車1輛││參月。│││││型機車(登記為 陳玉 │⑵由丙○○領│││││││珠所有)之電門,得│回│││││││手後,騎乘離去。││││├─┼────┼─────┼─────────┼──────┼────┼──────┤││97年10月│臺中市西屯│己○○破壞該處之紗│⑴電腦主機1│刑法第32│己○○毀越安││四│13日上午│區福上巷18│窗安全設備後,伸手│台由戊○○領│1條第1項│全設備竊盜。│││10時許│2之14號6樓│打開紗窗而踰越進入│回。│第2款│││││606室│屋內(侵入住宅部分│⑶電腦螢幕、│││││││,未據合法告訴),│數位相機、手│││││││竊取戊○○之電腦主│錶則在網路拍│││││││機、電腦螢幕各1台│賣得款7000元│││││││、數位相機(SONY│花用殆盡。│││││││T200)1台、手錶1只│⑷戒指及側背│││││││、戒指1只、CK側背│包遺失未尋獲│││││││包1個。│。│││├─┼────┼─────┼─────────┼──────┼────┼──────┤││97年11月│臺中市西屯│己○○由該處頂樓爬│⑴電腦主機1│刑法第32│己○○踰越安││五│8日上午8│區福上巷18│進天花板之輕鋼架後│台│1條第1項│全設備竊盜,│││時許│2之11號6樓│,前進至該住宅上方│⑵於97年11月│第2款│處有期徒刑柒││││601室│,再取下天花板侵入│8日出售予││月。│││││屋內(侵入住宅部份│因特卡百業│││││││,未據合法告訴)竊│有限公司,│││││││取丁○○之電腦主機│得款1500元│││││││1台。│花用殆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