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2046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20469號

原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施舜智

高凡晴

被告 吳進發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6,171元,及自民國96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99%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6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最高連續計付期數為九期。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243元,及自民國96年2月10日起至民國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16.8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99%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6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最高連續計付期數為九期。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5,928元,及自民國96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99%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6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最高連續計付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4,52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消費性貸款約定書第20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6,171元,及自民國96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99%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9,243元,及自96年2月10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16.88%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99%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㈢被告應給付原告215,928元,及自96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99%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減縮上開違約金之請求,僅請求違約金「最高連續計付期數為九期」,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10月28日分別向原告貸款200,000元、230,000元,詎被告均未依約清償,於95年間參加債務協商並達成協議,惟被告未依協議履行,即毀諾不再清償,依協議書第3條回復至原契約約定,尚欠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款項未還,為此依消費性貸款契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債務協商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書、客戶基本資料查詢、放款帳務明細查詢、轉催呆查詢、現欠數額表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性貸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52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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