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岡補字第361號
原 告 林淑菊
上列原告與被告東方凱悅第三期管理委員會間請求返還地下室汽
車道路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本件依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應係請求排除對原告所有之系
爭汽車停車位出入使用之不便(即排除侵害車位),應以原
告所有之系爭汽車停車位之交易價額為訴訟標的價額。故應
陳報原告所有之於高雄市湖內區東方凱悅第3期大樓第17號
停車位之交易價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