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6年度竹北簡字第286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北簡字第286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王宏穎
被   告  謝顯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捌仟肆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0六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九二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六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5年5月25日向原告借款新
臺幣(下同)30萬元,借款期間自105年5月25日起至112年
5月25日止,約定利息依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5.85%(
目前合計年利率1.076%+5.85%=6.92%)機動計息,並約定
應按月繳納本息,若有一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將
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等全部一次清償,並按逾期6個月以內
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則按約定利率20
%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自106年4月25日起未依約繳息,依約
視為全部到期,其尚欠本金268,472元,為此依消費借貸及
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約
定書、簡易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查詢單為證
,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
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兩造間借據契約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
不合,應予准許。
(三)又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為訴訟經濟,一
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870元。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
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楊明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19日
書記官劉亭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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