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6年度橋簡字第771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橋簡字第771號
原   告  陳春成
訴訟代理人  黃永隆 律師
被   告  陳國財
       陳育聖
       陳國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於民國106年12月27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陳國財、陳育聖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地
號及同段六八五地號土地上之同段二五五建號,門牌號碼為高雄
市○○區○○○路○○○號一樓之房屋騰空,並遷讓返還與原告

被告陳國基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及同段
六八五地號土地上之同段二五五建號,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
○○○路○○○號二樓之房屋騰空,並遷讓返還與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國財、陳育聖各負擔四分之一,餘由被告陳國
基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陳國財、陳育聖如以新臺幣壹拾
壹萬陸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陳國基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
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伊為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及同段685地號土
地上之同段255建號,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伊先前基於兄弟
情誼,將系爭房屋之1樓與2樓分別無償提供予被告陳國財
與陳國基。嗣後,被告陳國財未經伊之同意,即擅將系爭房
屋之1樓提供其子即被告陳育聖經營楠益企業社使用。伊於
民國(下同)106年6月16日委由律師分別發函通知被告等
人終止系爭房屋1樓與2樓之使用借貸關係,並限被告等人
應於同年7月10日前將系爭房屋之1樓與2樓返還予伊。詎
料,被告等人仍分別持續占用系爭房屋之1樓與2樓。為此
,爰另以本訴為終止借貸關係之表示,並依民法使用借貸及
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爰聲明:1.被告陳
國財及陳育聖應將系爭房屋之1樓騰空,並遷讓返還與原告
。2.被告陳國基應將系爭房屋之2樓騰空,並遷讓返還與原
告。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土地為原告與被告陳國財及陳
國基三兄弟共有,但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而上開共有之土
地因有系爭房屋建築於上,致無從分割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系爭房屋為其有,並借用被告陳國財、陳國基
等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楠梓地政事務所之系
爭房屋所有權狀、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存證信
函等資料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8頁、第32頁、第33頁至第
36頁),並經被告等人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
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民法第464條定有明文;另
按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
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
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70條第2項及同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查原告主張其將系爭房
屋之1樓與2樓分別無償借與被告陳國財與陳國基使用,雙
方亦未約定約定使用借貸之期限及使用目的。是依上開規定
,原告自得隨時請求被告陳國財與陳國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而被告陳育聖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之1樓,原告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前段請求其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1樓,亦屬有據

㈢至被告另辯稱:系爭房屋基地原告與被告陳國財及陳國基三
兄弟共有,被告應有使用權源等語。惟系爭房屋與系爭房屋
之基地乃屬兩個獨立不動產,被告陳國財及陳國基雖為基地
共有人,然不能以此即認其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法律上權利,
是被告執此抗辯,自屬無據。
㈣綜上,原告請求被告陳國財、陳育聖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1
樓予原告;及被告陳國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2樓予原告,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
行,惟其聲請不過係促請法院依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
請為准駁之裁判。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
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5條第1項。
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葉育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
書記官林禹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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