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7年度士小字第38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士小字第38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蕭子鴻
複 代理人  彭政順
被   告  葉長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伍仟伍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六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請,
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3月7日下午1時45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臺北市○○區○○○
路○段○○○巷與環河北路3段路口,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撞
及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日盛全台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所有,並由訴外人 王至凱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已賠付系爭車
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萬676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6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保險代位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67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
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
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
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
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
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
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車險保單查
詢列印資料、行車執照、駕駛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照片、統一發票、賠款
滿意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資料查核明確,而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本於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屬
有據。
㈢依原告所提之統一發票,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4萬6760元
(其中工資3萬2500元、材料1萬4260元),然而以新零件
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茲查
,系爭車輛係於102年10月15日出廠使用(行車執照僅記載
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車
執照影本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
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而為計算,則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06年3月7日
,系爭車輛已使用3年5月,是原告就零件部分,所得請求
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之後,應以3032元(計算式詳附
表)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3萬2500元,合計為3
萬5532元。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萬55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6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
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
書記官黃啓銓
附表:
┌────────┬──────────────┬──────────┐
││折舊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折舊後金額│
├────────┼──────────────┼──────────┤
│第1年│14260×0.369=5262│00000-0000=8998│
├────────┼──────────────┼──────────┤
│第2年│8998×0.369=3320│0000-0000=5678│
├────────┼──────────────┼──────────┤
│第3年│5678×0.369=2095│0000-0000=3583│
├────────┼──────────────┼──────────┤
│第4年(5個月)│3583×0.369×(5/12)=551│0000-000=3032│
└────────┴──────────────┴──────────┘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