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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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376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袁廣武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156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自白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檢察官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經被告、檢察官同意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袁廣武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袁廣武於民國99、100年間,因毒品案件,各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9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以100年度訴字第1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上開二案件罪刑,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6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100年6月7日確定,其於101年4月3日縮刑假釋並交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101年6月15日保護管束亦期滿,其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詎袁廣武仍不知悔改,於104年5月15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途經基隆市○○區○○路○○號前,適見老婦人 羅林阿月 左手中之黃色塑膠袋1個【內有新臺(下同)幣900元、健保卡、敬老卡等】單獨徒步行走該處,四下無人之際,乘老婦人羅林阿月不及防備,逕騎乘該機車自婦人後方徒手搶奪老婦人羅林阿月左手中之黃色塑膠袋1個【內有900元、健保卡、敬老卡等】,得手後迅即離去。
嗣經老婦人羅林阿月報警,並調閱上開附近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袁廣武,再通知袁廣武到案說明,且由袁廣武主動偕同警方取出上開黃色塑膠袋1個【內有敬老卡、健保卡、紅色小皮包各1件】,及上開900元花用僅餘339元,均歸還給老婦人羅林阿月領回。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袁廣武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時地徒手搶奪老婦人羅林阿月左手中之黃色塑膠袋1個【內有900元、健保卡、敬老卡等】得手後迅即離去現場之事實,業據被告袁廣武於104年5月15日警詢【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156號卷第4至8頁】、104年5月16日偵訊時均自 白坦 認【見同上偵號卷第36至38頁】,核與其於本院104年10月15日準備程序、審判程序時亦坦認供述:我有收到起訴書,也詳細看過起訴書,我全部承認犯罪事實,因為那時候我腳受傷,無法工作,我都是靠別人接濟過日,那時候我身上已經沒有錢,且已經很多天沒有吃飯,才會對人行搶,我搶奪的財物我只有拿900元,我就將袋子、敬老卡、健保卡及皮包放在路邊,後來是我帶警察去取出的,我後來身上發剩下一、二百元,真正多少錢,我有在警詢筆錄載明,因為在警訊的時候我有把錢點清楚總共剩下33
9元,這部分我已經還給被害人了,並有帶警察協助找回健保卡、敬老考、紅色小皮包,及黃色塑膠袋都有找出來還給被害人了,我是因一時的糊塗,且當時很飢餓所致,所以才會對路人行搶,請求從輕量刑,給我一個自新的機會等語明確綦詳,核與證人羅林阿月於104年5月15日警詢時之證述【見同上偵號卷第9至11頁】、104年6月10日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符合【見同上偵號卷第52至53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健保卡、基隆交通卡、現金339元)、車輛詳細資料(AC3-186)各1紙、監視器翻拍照片及棄置贓物地點照片、物證照片共11張在卷可稽【見同上偵號卷第13至24頁】,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搶奪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又被告上開事實欄之犯罪前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被告上開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加重其刑。玆審酌被告搶奪犯行之目的是因為那時候腳受傷,無法工作,都是靠別人接濟過日,那時候其身上已經沒有錢,且已經很多天沒有吃飯,才會對人行搶,且其亦能將搶奪犯行之該等物品之手段、過程予以正確描述,且於104年5月15日警詢【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156號卷第4至8頁】、104年5月16日偵訊時均自白坦認【見同上偵號卷第36至38頁】,核與其於本院104年10月15日準備程序、審判程序時亦坦認全部犯行,並主動偕同警方取出上開黃色塑膠袋1個【內有敬老卡、健保卡、紅色小皮包各1件】,及上開900元花用僅餘33
9元,均歸還給老婦人羅林阿月領回之犯後態度良好,與其行搶之起因、動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被害人損失程度及被害人羅林阿月亦於104年5月15日警詢時表示:本件案發時,伊走基隆市○○區○○路○○巷往和一路和平橋頭方向,當時,伊途經基隆市○○區○○路○○號前,突然有一台摩托車速度很快,從伊左後方搶走伊左手所提的黃色塑膠袋,得逞後,該摩托車往和平橋頭方向逃逸,我只道是一名男子騎機車,因為該名男子騎車速度太快了,所以我沒有注意到該機車之車牌號碼,我不需要提出告訴,其他交給警方處理就好等語明確,並有被害人羅林阿月104年5月15日警詢筆錄在 卷可佐 等一切情狀【見同上偵號卷第9至11頁】,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用啟自新,並祈被告平日自己應好好結交一些同行善友,切勿因身上沒錢,沒有吃飯,就可以對人行搶,若此例一開,則任何地方之無業遊民均比照,就對人行搶,則一般正常辛勤努力工作之人,豈不是白白被人搶,隨是暴露於不事預測之被人搶風險中,因此,被告身上沒錢,沒有吃飯,並不是免責或值得同情,而是自己要檢討反省自己,為什麼自己會淪落至此,有無自己可以改進向上之不良宿習應捨棄,好好改過從善,才是日後不再犯案之根本原因,否則,人人效法被告身上沒錢,沒有吃飯,即可大無忌對人行搶,此乃違反法律平等之保護正常人民不被侵害,且應於尚未被侵害前就要保護良民,避免過度保護做奸犯科之犯罪人,反而引發社會疑慮之僅保護壞人,而置善民於不顧之本末倒置之嫌。因此,被告身上沒錢,沒有吃飯,應先向親朋好友請求接濟,況且各里長、各區關懷協會、各鄰居亦有些善心人土會幫助,或許亦可用乞食請求接濟,絕非以對人行搶,滿足自己需求,此乃自私自利而造成社會亂源之因,並損人不利己,勿心存僥倖,否則,自做自受後果,後悔會來不及,亦祈請被告以同理心看待若是自己老母親被人如此行搶,被告做何感想,併鼓勵被告自我省思即時醒悟,好好學一技之長,或許有意義人生,很容易找到,之後,不要再違法犯紀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日
書記官施鴻均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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