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96年度斗簡字第290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斗簡字第290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樓
法定代理人 甲○○
            3樓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1
上列當事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
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捌萬零貳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96年
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佰分之19點71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96年2月19日起五個月內,每一個月計付違約金新台幣壹仟
伍佰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10月5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
用,依約定被告得於特約店消費,應予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
償,逾期應自各筆入帳日起按年息佰分之19點71計算利息,
暨自延滯日起五個月內,每一個月計付違約金新台幣(下同
)壹仟伍佰元。截至96年5月3日止,被告積欠消費款共貳拾
捌萬零貳佰捌拾參元未依約繳納,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
提起本件訴訟,訴請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訂條款
、帳務明細表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僅於異議狀略稱數額尚有爭議云云,惟查,
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上開證據足資佐證,被告所辯
委無足採,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金額、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又
本件係因財產權涉訟,經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法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
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
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 施坤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顧嘉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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