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7年度士簡字第824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葉啓良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叁佰元由被告負擔,餘新台幣叁仟貳佰元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持有被告簽發,發票日為民國96年8月1日,到期日為96
年8月15日,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60萬元之本票1紙(
以下簡稱系爭本票),屆期提示未獲兌現。
二、被告向原告借款85萬元,其中25萬元是開另一張支票,60萬
元就是系爭本票,借款都是現金交付,沒有收據,也沒有提
供擔保。60萬元本金約定利息一個月3千元,原告沒有拿,
後來被告就跑了。
三、原告未曾拿一個月9萬元的利息。借款如果不是60萬元,被
告不可能簽發60萬元面額。
四、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
貳、被告則以下列抗辯陳述:
一、本件實際借款金額為30萬元,但是簽發面額60萬元的本票,
30萬元本金是10天為一期,每期利息3萬元。
二、借款金額30萬元中,其中10萬元是第三人戊○○拿走,被告
只有拿20萬元。
叁、本院的判斷:
一、程序方面:
1、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
設定其住所於該地,乃民法第20條第1項所明定。被告自79
年3月26日起即設籍於台北市○○區○○街2段190巷15號
址,有被告戶籍謄本在卷可佐,而由調卷之本院97年度士簡
字第834號(即97年度士簡他調字第231號)兩造另一給付
票款事件中,該事件本院97年7月16日庭期通知之送達及調
解成立後調解筆錄之送達,均係由被告本人分於97年6月20
日、97年7月22日本人收受,此有送達證書附於該事件卷可
知,顯然被告的住所確實在台北市○○區○○街2段190巷
15號址,縱然本院曾於97年11月函請警方對於被告是否仍住
於上址查明,不影響97年7月22日以前,被告住所在台北市
○○區○○街○段○○○巷○○號之事實。
2、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
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
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此民事訴訟法第
136條第1項、第137條第1項分別明文規定。97年7月22
日以前,被告住所在台北市○○區○○街2段190巷15號乙
節,已如前述,本件給付票款事件中本院97年度促字第1412
1號支付命令於97年5月28日對被告之送達,雖由被告父親
葉焜煌 收受,依上開意旨,送達仍屬合法,先予指明。
二、實體方面:
1、原告主張被告簽發交付系爭本票予原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系爭本票為證,並為被告自認,此部分事實,應可信為真實

2、至原告主張被告係因借款60萬元而交付系爭本票,則為被告
否認,並抗辯:本票面額60萬元,實際上是借款30萬元,且
其中10萬元是第三人戊○○拿走等語。
3、經查:
⑴、票據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
人之前手間所存在的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究非不
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直接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
票據法第13條前段之反面解釋即明。亦即執票人行使票據上
之權利,原則上就其如何取得該票據之原因事實,毋庸負舉
證之責,然發票人與執票人倘係授受票據的直接當事人,發
票人一旦提出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即應
就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
⑵、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被告因借款60萬元而直接簽發交付
原告,被告否認兩造間就面額60萬元中之30萬元有消費借貸
關係,則原告就該30萬元借貸及交付借款的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
⑶、按本票非可當然代替借據,不足以為已交付金錢之證明,依
全卷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足以證明原告確已交付除被告自認
的30萬元借款外之另30萬元借款事實,原告復未能進一步適
切舉證證明,則其主張交付現款60萬元,當無法信為真實。
⑷、至被告抗辯30萬元借款中之10萬元是第三人戊○○拿走,戊
○○並交付一紙面額10萬元本票予被告乙節,本件60萬元本
票實際交付借款金額為30萬元,已如前述,被告與第三人戊
○○內部間如何約定使用借款,已不足以影響本件票據債務
為30萬元之事實。另證人乙○○、丙○○於97年11月19日雖
到庭證述原告分向其等借款之事實,然縱原告確曾實際向證
人乙○○、丙○○借款,尚不足以證明原告將借得款項完全
再予交付被告之事實,此部分仍不足為有利原告之認定,併
予指明。
肆、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部分,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主張,於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陸、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柒、訴訟費用為裁判費65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蘇嫊娟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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