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6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363號原告 郭施賢 兼上法定代理人 謝便 好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明珠 律師被告 黃嘉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庭裁定移送民事庭(99年度交附民字第55號),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郭施賢、 謝便好 各新台幣17,173元、新台幣300萬6,247元,及均自民國99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郭施賢以新台幣5,724元、原告謝便好以新台幣10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台幣17,173元、新台幣300萬6,247元,分別為原告郭施賢、謝便好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3月21日晚間6時10分許(正確時間為6時15分許),駕駛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路由西向東行駛,途經該路二段與三竹路之交岔路口時,明知汽車迴轉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轉彎車並應禮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有往來車輛及應讓對向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在該交岔路口迴轉至對向車道,適原告謝便好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原告郭施賢,沿彰南路由東往西駛至,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謝便好受有頭部外傷併、左肩挫傷、左膝挫傷等傷害,原告郭施賢受有下頷挫傷、左膝擦傷之傷害。刑事部分被告業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為本院99年度交易字第101號刑事判決,依過失重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等情,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應賠償原告謝便好新台幣(下同)408萬3,601元(含減少勞動能力損害292萬4,579元、醫療費用15萬9,022元、精神上賠償100萬元),應賠償原告郭施賢10萬1,886元(含醫療費用1,886元、精神賠償1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加給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謝便好同時請求被告賠償修車費用80,000元部分,因不合法,另以裁定駁回)。
二、被告則以:原告謝便好就醫長達一年半,所受傷勢是否均為本件車禍所造成有疑問,所提醫療費用與本件車禍無關者不能算入,伊無能力賠償原告請求之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所提財團法人基督教醫院診斷書、澄清綜合醫院及其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 曹宗傑 眼科診斷證明書、新菩提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並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附本院99年度交易字第101號刑事卷可稽;另經鑑定結果,認為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向左迴轉時未看清來往車輛,並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因素,復有台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為事故鑑定委員會彰化縣區980474案鑑定意見書(參刑事98年度偵字第8780號偵查卷第35~37頁)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字第990599號覆議意見書(參本院刑事卷第15、16頁)可參(惟前者鑑定意見認為被告為肇事主因,原告謝便好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後者鑑定意見認為被告為肇事因素,原告謝便好無肇事因素),足認本件車禍係因被告駕車迴轉前未看清車來往車輛,且疏未注意讓對向直行由原告謝便好駕駛之自小客車先行所致。而被告因此經本院刑事庭依過失重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亦有刑事判決書可按,被告在刑事案件審理時,也坦承於迴轉時有疏未注意原告謝便好車輛之過失。至於車禍肇事時間,原告主張係下午6時10分許,警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資料記載為18時24分,但參酌原告在刑事案件審理時所提監視器翻拍照片多張,其正確時間應為下午6時15分許。故原告主張因被告駕車過失,致與原告謝便好所駕駛車輛發生碰撞,造成伊二人身體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謝便好在前開車禍事故發生後,立即至彰化基督教醫院急診就醫,於同年月23日出院,當時經診斷為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血腫、腦震盪、左手及左腿肌肉拉傷之傷害;嗣於98年4月4日再至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急診,經診斷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肩挫傷、左膝挫傷,並於翌日起住院,住院期間持續有頭暈、頭痛症狀,迄同年月11日出院;繼於99年
1月15日經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有頭痛、邊緣性智能表現(邊緣智能不足)之情形;再於99年1月25日至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眼科初診,99年2月8日雙眼視力矯正後檢查為右眼0.5、左眼0.5,99年3月11日經曹中傑眼科診所測得其裸視為右眼0.4、左眼0.3,有雙眼初期白內障之情形;另於99年3月20日經新菩提醫院診斷有腦傷合併認知功能受傷等情,有原告所提前開診斷書及各該醫院函文並所附病歷附前開刑事卷(本院刑事卷第59、61至65、94至127、130至140)可資參證。另依彰化基督教醫院99年9月20日99彰基醫事字第099090089號函稱:原告謝便好所受腦震盪之傷害,有非常少數案例,雖無臨床跡證有明顯傷害,但仍因受傷後之功能性損傷,如經常頭暈、頭痛,記憶力減退,情緒或認知障礙等等,需長期於醫療院所就醫,甚至有影響日常生活及工作之慮,若原告謝便好依同一診斷持續接受醫療院所之診治,可合理推測其為同一傷害及其疾病進程等語(本院刑事卷第130、131頁)。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99年8月20日澄高字第992638號函亦認為:原告謝便好所受腦震盪之腦外傷,以藥物治療為主,可能會有頭暈、頭痛、注意力不集中、記憶力不佳之後遺症等情(本院刑事卷第100頁),足徵原告謝便好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因左側肢體及腦震盪之傷害,持續接受醫療院所之診治,因而發生之失憶及智能損傷、精神障礙,與其所受之頭部外傷有關。而原告謝便好視力損傷部分,經檢查結果矯正後雙眼視力0.5、周邊視野敏感度較差及視覺誘發電位異常,應與腦震盪有關,亦有該醫院中港分院99年11月15日澄高字第992864號函可按(本院刑事卷第166頁)。是以,原告謝便好所受頭部外傷併頭皮血腫、腦震盪、左手及左腿肌肉拉傷、左肩挫傷、左膝挫傷、頭痛、邊緣性智能表現、腦傷併認知功能受損、雙眼初期白內障之傷害,均係因前揭車禍事故所致,堪以認定。至於原告謝便好所提診斷證明書內之「雙眼屈光不正、老花眼、雙眼玻璃體浮游物」、「疑頸椎神經炎」症狀部分,其中雙眼屈光不正等眼部疾病並無證據證明與本件車禍有關,有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前開99年11月15日函(本院刑事卷第166頁)可稽,疑頸椎神經炎部分,首次就診日期為99年3月4日(參本院刑事卷97頁99頁背面之新菩提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亦無其他客觀事證足認與前揭車禍事故有關,此等症狀自均非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原告謝便好駕車搭載原告 謝施賢 ,因被告前開駕車過失,造成兩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二人身體分別受有上揭傷害,係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及健康,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於法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一)醫療費用:⒈原告謝便好主張車禍受傷後,共計已支出醫療費用15萬9022
元,固有所提醫療費用單據及明細表可參。其中明細表醫療費用㈠部分,編號1、2、17~22、28、67、83~88、93~97、101、102、104、105、109、111、113~122〔以上金額合計16,638元,編號83~86與所附收據不符,分別以收據日期(金額)依序為99年3月11日(200元)、99年3月26日(180元)、99年3月2日(180元)、99年3月4日(180元)認定〕,尚無不合,其餘耳鼻喉科及在新菩提醫院因上呼吸道疾病就醫(編號103、106~108、110,病歷資料參前開本院刑事卷第99、100頁)、非屬原告謝便好之醫療單據(編號12~14、40、41)、重複者(編號90與85同、編號91、92與88同),及不能認為屬本件車禍受傷醫療必要者(如藥局、中藥房、蔘藥房、國術館等),均應予剔除;其中明細表醫療費用㈡部分,扣除重複者(編號5與3同、編號43與18同、編號44與15同、編號45~48依序與7、6、8、10同、編號51與58同、編號63與60同、編號64與62同、編號67與7同,編號9係編號14未退款前欠卡暫收款)、就診科別為泌尿科與車禍無關者(編號27、29~31、編號31,病歷資料參前開本院刑事卷第116~120頁)、健保給付明細非屬收據(編號42)外,其餘金額合計16,592元範圍,亦屬有據。故原告謝便好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費用金額,合計為33,230元,逾此金額部分,應予駁回。
⒉原告郭施賢主張其支出醫療費用1886元,並提出醫療費用單
據4紙為證。惟其中除編號3彰化基督教醫院金額1466元部分,係車禍當日就醫所支出,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外,其餘就醫時間距車禍日期近3~6個月,以其車禍所受者為擦挫傷之外傷,難認為有關聯,該等費用自應予駁回。
(二)減少勞動能力損害:⒈原告謝便好主張其因車禍撞擊力道強大,致頭部腦震盪而有
腦損傷,迄今仍有頭痛、暈眩、視神經受損致白內障,並有認知、記憶暨語言功能受損,總智商79分(或70分),雖維持生活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尚可自理,但無法記住與他人對話內容,對於事務認知經常出錯,無法與人以完整字句對話,非有他人在身邊指示,即無法遂行工作,核屬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現行法已刪去改以「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取代)障害(失能)項目第三項「精神遺有顯著障害,終身不能從事工作」之情形,殘廢等級為三,喪失勞動能力之比率為百分之百等情,有所提載有原告「達到輕度智能障礙程度,目前無從事正職工作能力」、「有明顯記憶力障礙,無工作能力」之診斷證明書及身心障礙手冊可稽,被告對此亦無異詞。原告主張其車禍後減少勞動能力程度為百分之百,堪信為實在。
⒉另評價被害人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以其能力在通
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準,即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況、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而非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是否發生減少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為謝便好係54年底出生,學歷為高中畢業,曾任機械製圖、動畫等工作,曾考取丙級電腦軟體應用、丙級電腦硬體裝修、丙級機械製圖、丙級和乙級電腦輔助機械製圖、乙級電腦數值控制銑床工等六項技術士證照,車禍事故發生時從事餐飲店工作,月入一萬多元,有所提各項證照影本可參,其主張按勞工基本工資每月17,280元作為計算減少勞動能力損害之標準,參酌原告謝便好車禍前身體狀況良好,及前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及經驗等項,暨勞工基本工資乃一般無特別知識或技能者,不難達到的收入金額等情,自堪採取。另原告謝便好自98年3月21日車禍發生起至其年滿65歲強制退休止,尚可工作年數逾21年,其主張按21年計算勞動年數,亦無不合。則按此計算,原告謝便好每年因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金額為207,360元〔計算式:17,280×12=207,360元〕,在依 霍夫曼 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所得請求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害為292萬4,579〔計算式:207,360×14.00000000=292萬4,579元,角以下四捨五入,霍夫曼係數依原告所提原證11(第一年扣除中間利息)為準〕。故原告謝便好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三)精神上損害: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智識程度、經濟狀況、侵害行為之情節及被害人受侵害權利之性質、程度、身心痛苦程度等關係定之。
⒉原告謝便好為高中畢業,車禍時在餐飲店工作,月入一萬多
元,領有前開6張證照,名下有自用住宅(含基地)1戶、汽車1部,兒子2名(大兒子已成年),原告郭施賢為高中肄業,現無工作,名下無財產;被告學歷高職畢業,現擔任鋼鐵業學徒,月入2萬3千元至2萬5千元左右,名下無不動產,亦無其他財產,未婚,為兩造分別 陳明 。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謝便好所受傷勢甚重、原告郭施賢傷勢尚輕及渠等精神所受打擊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為原告謝便好、郭施賢各請求精神賠償100萬元及10萬元,均屬過高,應分別以80萬元及2萬元,始為相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謝便好、郭施賢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各為375萬7,809元及21,466元,逾此金額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另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此被害人與有過失,非僅以損害本身之發生或擴大為限,並應包括助成損害發生原因事實之成立在內。原告謝便好駕車已行近前開肇事路口時,事先無從預知依規定應停讓直行車先行之被告車,將在該路口逕行迴轉,因此被告車突然迴轉,應屬原告謝便好所不及防範,即難認其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肇事責任,台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為事故鑑定委員會前揭鑑定意見書認為原告謝便好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固難以採取。惟汽車行駛時,於夜間應開亮頭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1款定有明文。前揭車禍發生當天日沒時間為下午6時9分,有本院刑事卷98年(彰化地區)日出日沒時刻表可參(第163頁),距車禍發生時之下午6時15分許,約逾6分鐘,當時天色已暗,路上車輛多已開啟燈光,沿路商店及其招牌亦多已開燈,惟原告謝便好所駕駛車輛並未開頭燈,此參照警製車禍現場照片、原告謝便好於刑事案件審理時所提監視器翻拍照片多張及本院刑事庭勘驗現場監視器光碟結果(本院刑事卷第234、235頁審判筆錄)甚明。則依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原告謝便好顯然有未依規定於夜間開亮頭燈之疏失。又肇事當時,雖然天色及視線,尚非全暗,仍有微光可見往來車輛,被告如確實察看,固不致於無法看清楚對向原告謝便好駕駛之車輛。然而當時路上車輛及路旁商店,多已開啟燈光,依吾人通常經驗,因此燈光對往來車輛駕駛者眼睛投射的影響,會降低駕駛人對於未使用燈光者之注意力,尤其未依規定在夜間使用頭燈之原告謝便好車輛,對於被告而言,適與路旁商店及其他對向車輛之燈光呈逆向狀態,更加不易引起被告之注意。故被告在刑事案件審理時,迭次辯稱係因原告謝便好未開啟車燈,其因此沒有看到原告謝便好車駛近,應屬可信。原告謝便好未依規定於夜間使用頭燈,其消極之不作為,堪認為有助成車禍發生之原因力。原告於刑事案件偵審時陳稱當時天氣及視線良好,還不到開啟大燈的時候云云,僅屬其個人主觀之詞,與交通安全規則不符,委無足採。故本件自有前開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審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及過失之輕重,本院認為被告之過失程度為百分之80,原告謝便好之過失程度為百分之20,故減輕被告應賠償金額百分之20,即其應賠償原告謝便好之金額為300萬6,247元〔計算式:3,757,809×0.8=300萬6,247元,角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應賠償原告郭施賢之金額為17,173元〔計算式:21,466×0.8=17,173元〕。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謝便好部分,在300萬6,247元,原告郭施賢部分,在17,173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範圍,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則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應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其敗訴部分,假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另本院並依職權准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8日
民事第一庭
法官陳瑞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6月8日
書記官莊素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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