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8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86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千易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被告 李峰慶 選任辯護人 陳隆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7317、289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千易犯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李峰慶犯如附表編號3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伍場次。
犯罪事實
一、 黄千易 、李峰慶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黃千易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9年8月2
5日某時許,以其持用之SamsungJ7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05號)作為販賣毒品之工具而與 邱宇戰 聯絡,嗣雙方達成買賣毒品之合意,黃千易遂於約30分鐘後,在位於 彰化 縣○○市○○路0段000號「泰興宮廟」前,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予邱宇戰,嗣邱宇戰於同日某時許,以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毒品價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黄千易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此方式完成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買賣交易。
㈡黄千易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09年9月21日2
0時許,以其持用之SamsungJ7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05號)作為販賣毒品之工具而與邱宇戰聯絡,嗣雙方達成買賣毒品之合意,黃千易遂於同日20時30分許,在位於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泰興宮廟」前,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予一同前來購毒之邱宇戰、 陳柏宇 ,並當場向其等收取毒品價金3,000元,以此方式完成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買賣交易。
㈢黃千易與李峰慶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
,以黄千易提供毒品、李峰慶張貼廣告尋找毒品買家並與買家磋商,嗣2人一同前往約定地點進行毒品交易之分工模式,共同於網路上向不特定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由李峰慶以其持用之iPhone8Plus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作為販賣毒品之工具,先於110年8月3日16時54分許,在「老子有錢」網路遊戲內名為「高雄女生加好友可以嗎」之聊天群組內,以暱稱「微信av8783小峰」公開張貼「中彰需甜蜜」、「(眼睛圖案4個)」等廣告,而以「甜」之暗語公開暗示自己欲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警方從事網路巡邏時見狀察覺有異,遂將該暱稱中顯示之通訊軟體微信帳號「av8783」加為好友, 嗣李峰慶 於同日17時13分許,以通訊軟體微信向警方詢問:「須啥」,而詢問警方欲購買何物,並表達自己有販毒之意思,警方乃順著其先前所張貼之廣告暗語,回稱:「需甜」,而佯裝毒品買家與之磋商購毒,李峰慶進一步詢問:「多少」,警方回稱:「一錢」,李峰慶則開價:「9.5」(指9,500元),警方應允之,嗣李峰慶於110年8月6日19時41分許,向警方詢問:「還要嗎」,警方回稱:
「你那現在多少,有貨嗎」,李峰慶則稱:「漲」,嗣雙方約定於110年8月22日下午碰面進行毒品交易。李峰慶將上情回報予黄千易,黄千易遂於110年8月22日12時許,在李峰慶位於彰化縣○○市○○路0段00號住處內,先將半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予李峰慶,並向其收取5,000元,2人約定此次毒品交易之價金超過5,000元部分,全數由李峰慶獲得,之後2人便一同駕車前往與警方約定之毒品交易地點即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7-11便利商店烏日門市」前,並於同日13時8分許到達該處,李峰慶攜帶毒品下車後,黄千易即先行駕車離開,嗣李峰慶坐上喬裝為買家之警方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後,要求警方駕車於附近繞行,李峰慶於車內向警方稱:「我今天就半錢」、「半錢而已,你不要瞪我,幹你娘」、「這樣OK嗎」,警方詢問:「半錢你要算多少」,李峰慶回稱:「半錢,我就切一半喔,啊就7啊」、「等一下退我朋友300元油錢,我自己賺二百塊啦」,警方回稱:「75給你,這樣可以嗎?不能再高了」,李峰慶則稱:
「好」,嗣李峰慶在車內(當時車輛停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之路邊)將半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予警方,並向其收取毒品價金7,500元(嗣經警方領回)後,警方隨即表明身分並當場逮捕李峰慶而未遂,並當場扣得本次販毒標的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1.1502公克,驗餘淨重1.1415公克)及iPhone8Plus行動電話1支(IM
EI:000000000000000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等物。嗣警方於110年9月8日16時0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對黄千易執行拘提,並當場扣得real
meC3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內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SamsungJ7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05號)、iPhone6Plus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吸食器1組、夾鏈袋1批及電子秤1台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中屬於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被告2人、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86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5、76、131至138頁),且被告2人、辯護人及檢察官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核屬適當,依前揭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各項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28918號卷【下稱偵28918卷】第309、310頁),係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陳柏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為由,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核准對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監聽,經法院核發通訊監察書後對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而取得,是對於本案被告黃千易而言,固屬「另案監聽」所取得之證據,然前經執行機關(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由檢察官陳報法院審查認可,業經法院准予認可在案,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9月22日彰院毓刑定110聲監可字第41號函(見偵28918卷第303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9月15日彰檢秀信109他1838字第1109034176號函(見偵28918卷第305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10年9月15日彰警分偵字第1100042325號通訊監察譯文審查認可陳報書(見偵28918卷第307頁)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聲監續字第886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見偵28918卷第311至313頁)在卷足佐,核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8條之1第1項但書之規定相符,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
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317號卷【下稱偵27317卷】第23至27、31至39、121至125、153至157頁、偵28918卷第25至37頁及本院卷第74、75、138至141頁),核與證人邱宇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見偵28918卷第63至87、89至91、261、262頁)、證人陳柏宇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見偵28918卷第295、296頁)均相符合,並有警員職務報告(見偵27317卷第21頁)、被告李峰慶於「老子有錢」網路遊戲聊天群組內張貼之毒品交易廣告及其與警方之對話紀錄(見偵27317卷第41、42頁)、被告李峰慶與警方之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見偵27317卷第43至53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7317卷第55至61頁)、毒品交易過程蒐證錄影畫面擷圖(見偵27317卷第63至69頁)、查獲被告李峰慶過程蒐證照片(見偵27317卷第70頁)、扣案物照片(見偵27317卷第71至73、171、181頁及偵28918卷第193至199、281至287頁)、被告李峰慶與警方進行毒品交易時之對話錄音譯文(見偵27317卷第83頁)、被告2人之通訊軟體臉書及Telegram對話紀錄(見偵27317卷第85至102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8月23日草療鑑字第1100800429號驗鑑書(見偵27317卷第169頁)、邱宇戰之轉帳紀錄(見偵28918卷第177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花壇分駐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8918卷第183至188頁)、查獲被告黃千易過程蒐證照片(見偵28918卷第191至193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9月22日彰院毓刑定110聲監可字第41號函(見偵28918卷第303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9月15日彰檢秀信109他1838字第1109034176號函(見偵28918卷第305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10年9月15日彰警分偵字第1100042325號通訊監察譯文審查認可陳報書(見偵28918卷第307頁)、陳柏宇與邱宇戰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28918卷第
309、310頁)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聲監續字第886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見偵28918卷第311至313頁)等件在卷可稽,是被告2人上開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以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
其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販賣毒品罪所謂「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祇須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以買賤賣貴從中得利為必要(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況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因之販賣之獲利,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而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圖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均相同,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2人販賣毒品犯行,既屬有償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倘非有利可圖,其等當無平白無故甘冒遭查緝重判之風險,並願意花費額外之勞力、時間及費用而販賣毒品予購毒者之理,且本案被告黃千易有從中獲取部分毒品供己施用、被告李峰慶則係欲賺取毒品價差之利益一節,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74、75、141頁),足見被告2人主觀上顯然具有販賣以營利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罪
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而言,此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存在,故依「釣魚」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原則上非無證據能力;又於此情形,因毒品購買者為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就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係由被告李峰慶於「老子有錢」網路遊戲聊天群組內公然張貼販毒之廣告並與喬裝買家之警方達成交易毒品之約定,自已著手於販賣毒品犯行之實行,惟因喬裝買家之警方本無實際買受該毒品之真意,且被告李峰慶亦係處於警方監視之下伺機逮捕,實無可能完成本次毒品交易,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僅能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
㈡是核被告黃千易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核被告李峰慶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2人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黃千易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2人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犯罪,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⒊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為:「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詳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自係指供出來源者之具體人別資料,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偵查,並查得該毒品來源者之犯罪,否則,仍不得適用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李峰慶為警逮捕後,旋即向警方供稱當日與其乘車一同前往交易地點之男子即係其毒品來源,警方因而循線查出其所稱毒品來源之真實身分為被告黄千易,並由被告李峰慶指認無訛等情,有本案起訴書1份(見本院卷第7至13頁)附卷足憑,足認實施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確有因被告李峰慶之供述因而查獲其毒品來源即被告黃千易,是被告李峰慶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該條項固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減輕或免除其刑,惟綜觀被告李峰慶之犯罪情節、犯罪所生危害及指述來源所能防止杜絕毒品泛濫之程度等情,本院認尚不足以免除其刑,僅得減輕其刑;然因上開規定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其減輕得減至3分之2。
又被告黃千易雖稱其本案毒品來源係「 林銘彥 」云云,惟實施偵查犯罪之公務員,並未因被告黃千易之供述因而查獲其所稱之毒品來源林銘彥有何涉嫌販賣毒品之情形,有前揭本案起訴書1份在卷可考,核與上開規定所稱「因而查獲」之要件不符,是本案被告黃千易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⒋被告黃千易之辯護人雖請求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黃千易之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另有特殊原因或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確可憫恕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或因立法至嚴,確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茲審酌毒品戕害國人身心健康,且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故政府立法嚴禁販賣毒品,並以高度刑罰來遏止毒品泛濫之問題,惟被告黃千易明知毒品為政府嚴令所禁止,為牟取不法利益,竟仍恣意販賣毒品,顯見其並未考慮販賣毒品對社會、國人之不良影響,害人害己,使施用者成癮,陷入不可自拔之困境,影響國家整體之未來至深且鉅,復查無被告黃千易個人方面存有何種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迫使其必須為此部分販賣毒品犯行,兼衡以此部分販賣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已大幅降低原本之刑度,是本院認被告黃千易此部分販賣毒品犯行在客觀上實不足引起一般同情而有即使宣告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應予憫恕之情或有情輕法重之憾甚明。從而,被告黃千易此部分販賣毒品犯行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⒌被告2人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有上開數種刑之減輕事由
,就被告黃千易部分,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就被告李峰慶部分,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之,並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㈣爰審酌被告2人明知毒品對於國民身心戕害之嚴重性,竟仍罔
顧他人身心健康,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取不法利益,助長毒品之流通與泛濫,又販賣毒品常使施用者之經濟、生活地位發生實質改變,並易滋生其他刑事犯罪,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2人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角色分工、所生危害及被告黃千易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環保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無子女,被告李峰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按摩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無子女(見本院卷第14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黃千易所犯數罪之態樣、手段、動機均屬相同,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㈤被告李峰慶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21、22頁)在卷可稽,素行尚可,考量被告李峰慶為本案犯行時年僅23歲,實屬年輕識淺,因法紀觀念欠缺,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罪刑;且被告李峰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深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益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況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手段之公法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在預防犯人再犯,對於初犯,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目的,是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並為使被告李峰慶確實知所警惕、導正其行為及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併諭知被告李峰慶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5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若被告李峰慶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㈠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1.1502公克,驗餘
淨重1.1415公克),係被告2人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販賣毒品未遂犯行之販毒標的,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2人此部分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銷燬。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之SamsungJ7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05
號)係供被告黃千易為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犯行聯絡使用之物一節,業據被告黃千易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136、137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黃千易上開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扣案之iPhone
8Plus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供被告李峰慶為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聯絡使用之物一節,業據被告李峰慶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136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李峰慶上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扣案之夾鏈袋1批及電子秤1台係被告黃千易所有並供其為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犯行使用之物一節,業據被告黃千易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74、136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黃千易上開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夾鏈袋1批及電子秤1台非屬被告李峰慶所有,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足證其與被告黃千易有共同處分權,自無庸於被告李峰慶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最法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4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黃千易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所獲取之價金(共1萬1,000元
),乃其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黃千易各該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李峰慶因遭警方當場逮捕而未能完成毒品交易,故其並未取得販賣毒品之價金,自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情形。
㈣至其餘扣案物,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與被告2人本案犯行有關,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隆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11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江彥儀
法官吳金玫法官呂超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淑英中華民國111年3月11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黃千易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SamsungJ7行動電話壹支(IMEI:○○○○○○○○○○○○○○○/O五號)、夾鏈袋壹批及電子秤壹台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黃千易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SamsungJ7行動電話壹支(IMEI:○○○○○○○○○○○○○○○/O五號)、夾鏈袋壹批及電子秤壹台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黃千易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壹肆壹伍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扣案之SamsungJ7行動電話壹支(IMEI:○○○○○○○○○○○○○○○/O五號)、夾鏈袋壹批及電子秤壹台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李峰慶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壹肆壹伍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扣案之iPhone8Plus行動電話壹支(IMEI:○○○○○○○○○○○○○○○號,內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