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消債更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5號債務人 劉美慈 代理人 趙澤維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十五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同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次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項所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之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至第9項亦各有明定。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曾於民國95年4月間與最大債權銀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協商成立,協商條件為每月還款新臺幣(下同)1,490元,嗣因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已不足支應該協商金額,實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有困難而毀諾。且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34號卷(下稱消債調卷)第8至10頁】、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見消債調卷第11頁)、1
09、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消債調卷第12至14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個人網路申報及查詢表(見消債調卷第22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見消債調卷第23至26頁)、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見消債調卷第28頁)、投資人於各專戶無資料明細表(見消債調卷第29頁)、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見消債調卷第30頁)、租賃契約書(見消債調卷第31至35頁)、郵局、銀行帳戶存摺明細(見消債調卷第50至61頁、本院卷第55至69頁)、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消債調卷第119頁)等為憑,堪信為真實。參酌債務人主張於95年、96年間因二子女甫陸續出生,並無工作收入等情,業據提出其戶籍謄本(現戶全戶)、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個人網路申報及查詢表(見消債調卷第11、22頁)為憑,是其可處分所得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含扶養費)後,顯已連續3個月低於前開每月協商還款金額1,490元,堪認債務人主張其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有困難等語,尚屬可採。又衡以債務人現年46歲(見消債調卷第11頁),目前擔任早餐店員工,每月薪資約2萬7,000元(見本院卷第53、95頁),需單獨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名下固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價值準備金共7萬3,445元、美金1萬5,995.44元、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價值1萬4,885元、元大人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價值1萬1,352元,及85年間出廠之汽車1輛(見消債調卷第12頁、本院卷第70至74頁),惟依其債權人陳報債務人之債務總額已達708萬2,213元(計算式:19萬742元+43萬6,437元+100萬1,686元+50萬1,935元+55萬5,465元+58萬8,092元+43萬7,391元+188萬974元+44萬4,218元+64萬4,860元+40萬413元=708萬2,213元,見消債調卷第77、79、
84、87、88、95、98、104、105、108頁)觀之,足認債務人之財產、勞力、信用確不能清償全部債務。此外,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是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其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筠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
書記官陳芝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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