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審金訴字第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金訴字第46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鄭潔如被告王子晏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57號、第5034號、第6445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
2年度偵字第7445號、第8100號、第8535號、第10012號、第10
306號、第11794號、第12509號、第1260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判後,茲判決如下:
主文王子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一起訴書,及附件二、三、四、五、六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部分:
1.更正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至第12行所載「與 陳貞如李佩宜 聯絡,佯稱其先前網路購物設定有誤,需依指示解除設定云云」為「與陳貞如、李佩宜、 石彥霖 (原名 石祐任 )聯絡,佯稱其等捐款被駭客入侵,或先前網路購物設定有誤,需依指示解除設定云云」。
2.更正附件一起訴書附表匯款金額欄編號2所載「14萬5985元」為「4萬5985元」、編號3所載「5萬3元、1萬114元」為「49988元(另有手續費15元)、9999元(另有手續費15元)」。
3.更正附件二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第8行至第9行所載「000-0000000000000號」為「000-00000000000000號」。
4.更正附件二併辦意旨書附表金額欄編號2所載「7032元」為「16988元(另有手續費15元)」、匯款時間欄編號3所載「12時許」為「下午1時34分許」。
5.更正附件三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倒數第3行所載「11時許」為「下午1時59分許」。
(二)證據部分:
1.更正附件一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名稱欄編號3所載「告訴人李佩宜所提供之對話紀錄」為「告訴人李佩宜所提供之通話紀錄」。
2.刪除附件四併辦意旨書證據欄所載「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3.補充被告王子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1次提供4個帳戶之行為(112年度偵字第3557號卷第23頁),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詐騙如起訴書、併辦意旨書所載之12名被害人,而分別犯前述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1個幫助洗錢罪。
(二)公訴人雖僅起訴被告幫助該詐欺集團詐騙陳貞如、李佩宜、石彥霖及該3次之洗錢犯行(參見附件一起訴書附表所載),未敘及被告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 施呈璟 等其他9人及各次洗錢之犯罪事實(參見附件二、三、四、五、六之併辦意旨書所載),惟此部分犯罪事實與前開已起訴部分之事實間,均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酌。
(三)被告係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事後在本院審理時復已認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
(四)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猖獗,一般民眾受此類不法集團詐騙、騷擾,甚至因此損失財物者,不勝枚舉,而被告先前即曾因提供帳戶給人使用,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124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緩刑2年確定,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上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考(審金簡卷第30頁),不知悔改,竟再度提供個人帳戶給詐欺集團使用,核其情節,委難與一般心存僥倖甚或受騙上當之提供帳戶者相比,犯罪動機又係貪圖詐欺集團提供之新臺幣(下同)9萬元不法利益(同上偵查卷第23頁),並非有何特別可憫,參酌本案計有陳貞如等12人受害,被害金額合計復高達487萬餘元,亦即其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所實施之犯罪,情節堪稱重大,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也未能與陳貞如等被害人達成和解,是故,即便被告在本案犯罪中僅屬幫助犯,且未取得何種不法利益(詳下述),然綜觀全情,仍不宜輕縱,另斟酌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家庭教育及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在偵查中供稱其提供帳戶,雖對方允諾給予報酬,然並未實際取得報酬等語(同上偵查卷第24頁),亦無證據證明其有從本案犯罪中取得何種報償,即難認其有何犯罪所得,故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
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上訴曉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論罪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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