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1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1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1379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97年度簡字第7079號中華民國97年9月4日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處刑案號:97年度偵字第1859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即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關於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及所憑之理由、證據暨論罪科刑之法條部分之記載。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前於原審中,已經向告訴人道歉,惟因告訴人遲至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始與被告達成和解,並由告訴人出具撤回告訴狀,爰請求撤銷原判決並諭知不受理判決云云;惟於本件審理中,對本件依法已不得撤回告訴,已不爭執,且就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亦均無爭執,請求能宣告緩刑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得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以,本件經原審為第一審判決,自無從再由告訴人撤回其告訴,上訴人原上訴理由,顯屬無據。查以,上訴人前僅於80年間因犯過失傷害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確定,已於82年10月2日緩刑期滿,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事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堪認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原審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月2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朱敏賢法官陳世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97年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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