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36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六八五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六0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四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甲○○誣告、偽證之犯行罪證明確,因認第一審依修正前刑法牽連犯規定,從一重論上訴人以共同意圖他人受流氓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處有期徒刑二年十月之判決,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其所辯各節認非可採,詳加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以:㈠、證人 林健男 於第一審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三三號刑事案件(下稱另案,林健男經判處偽證罪刑確定)審理中所稱伊至大安分局作證等語,顯與事實不符;且林健男在另案中以被告身分所為自白,不得作為本案上訴人之不利供述,而應以於原審之證述為可採。另依林健男於第一審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一二三號民事損害賠償事件(下稱民事事件)審理中所稱:「……這件事甲○○沒有參與」等語,足見林健男與上訴人間無串供之可能。原判決採信林健男於另案中所為不實自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據,且以林健男於原審法院審理中所述與同案被告 林慶和 、 吳韋德 (另案經判處誣告罪刑確定)所述相悖,而不予採納,均難謂適法。㈡、證人 徐盟煌 係與本案無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自無甘冒偽證之處罰而為虛偽陳述之可能,原判決未說明其於原審所述不足採取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㈢、依證人 魏俊銘 於原審審理中所述其與秘密證人製作訪談筆錄時,上訴人並不在場等語,及告訴人乙○○於民事事件審理中所述其與林慶和、吳韋德簽立之和解書內容不實等語,足見林慶和、吳韋德所為證述虛偽,不足採信,原判決僅依林慶和、吳韋德不實之供述,於卷內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之情形下,逕認上訴人本件犯行,即有違誤。㈣、證人 賴菁菁 於第一審審理中所述八十三年間曾見過上訴人之事,時間久遠,記憶難免有誤,且其所述內容與告訴人於九十四年六月八日所述不符,為釐清真相,上訴人曾於第一審聲請傳喚證人 林琨智 (即賴菁菁所指遭軟禁期間,負責監視之林姓男子)到庭證明上訴人與林琨智互不認識等情,而未獲允准。又賴菁菁於民事事件九十五年七月十日、八月十日所述內容,前後齟齬,足見賴菁菁所述實不足採信,原判決不察,逕將賴菁菁所述採為判決基礎,有違證據法則。㈤、原判決記載上訴人辯稱:「……伊(按指上訴人)與吳韋德間有債務糾紛,吳韋德尚積欠伊款項未還……」、「……當時伊人不在國內……」等語,然上訴人未曾為如上之辯解,足見原判決多有疏誤。㈥、第一審及原審法院審理程序,審判長及法官以威脅、利誘方式取證,復未令乙○○為完整陳述,程序有所瑕疵等語。惟按:㈠、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七條定有明文;又訊問被告應出以懇切之態度,不得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同法第一百九十條第一項固有規定。然卷查第一審及原審並無上訴意旨所指情形之記載,有相關筆錄在卷可稽。且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均矢口否認犯罪,原判決並未採用其自白資為論處罪刑之基礎。上訴人在本院始又為此爭執。自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上訴理由。㈡、訊問證人,得命其就訊問事項之始末連續陳述,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條第一項規定甚明。第一審對於告訴人以證人身分,及原審再以告訴人身分傳喚乙○○到庭,已依刑事訴訟法規定進行交互詰問程序,並就其證言,依全部陳述內容,觀察所能證明之事實如何,尚無斷章取義之情形。上訴意旨未依卷內訴訟資料,任意指摘第一審及原審未命告訴人就訊問事項之始末為完整陳述,自非合法之上訴理由。㈢、證據之取捨及犯罪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原判決業已依憑證人即已判決確定共同被告林慶和、吳韋德、林健男之證詞,並援引告訴人乙○○之供述及證人賴菁菁、 鄭玉菁 (林慶和前妻)、 黃國禎 等人所證述情節,復參酌證人林慶和、吳韋德犯罪後在另案審理時,先後賠償告訴人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三十萬元等情,有告訴人與吳韋德、林慶和二人書立之和解書一紙在卷足憑(附於另案二審卷)等相關證據資料,據以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共同偽證及誣告之論證。對於上訴人所辯:未指示林慶和、吳韋德、林健男、 郭志昌 為誣告、偽證,亦不認識 溫福安 ,更未接受溫福安之委託,設計誣陷告訴人云云,係卸責之詞,殊無足取,於理由內依憑調查所得之證據,詳加指駁。並說明:⑴雖證人林健男於原審改稱:那是因為當時我們在偵查庭第一次開完庭之後,我和林慶和、吳韋德三人去喝咖啡,林慶和和吳韋德要我把這件事情推給上訴人,我才這樣說的等語。惟此與證人林健男於另案第一審所供不符,亦與證人林慶和、吳韋德於本件第一審之證詞相悖。核證人林健男於另案第一審與證人林慶和、吳韋德於第一審證述情節相符,應屬真實。證人林健男於原審之供證顯在迴護上訴人,自不足採。⑵告訴人與證人賴菁菁對於其二人在本案第一審審理期間,賴菁菁是否曾告知告訴人,上訴人即係東南徵信社負責人一節,陳述或有不一,惟證人之陳述本會因記憶模糊、表達能力優劣等因素而可能與事實有所出入,是尚難以證人相互供述間有所差異,即認證人所述全盤不可採信。⑶證人徐盟煌於原審雖證稱:伊係徵信社外務員,林慶和曾找伊,要伊到法院作偽證等語,惟此並非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不足採為有利之認定。⑷經原審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函查結果,並無林琨智其人之資料,有該局書函可參,另經原審依上訴人提供之住址傳喚林琨智,其傳票均因「查無此人」而遭退回,既屬無從傳訊調查,自不能指摘原審未盡調查之職責。又原判決業已依據調查證據之結果,說明其取捨卷內各項證據資料之理由。此屬事實審法院證據取捨之職權判斷,並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自不容上訴人漫事指為違法,而據以提起第三審上訴。㈣、上訴人確曾辯稱:「他們在審理的時候(指共同正犯吳韋德、林慶和、林健男等人經另案審理時),我並不在國內,……」「吳韋德係因收取客戶之款項挪去為其弟解決車禍糾紛,經查獲……而遭開除……」等語(見原審卷第七十二、二三二頁),原判決縱未依上訴人辯詞之原文,記載其答辯意旨,然所載之意涵既無不同,即無違誤可言。就此爭執,尤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㈤、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及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並就與判決本旨無關之枝節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李伯道法官孫增同法官李英勇法官陳世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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