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交簡字第9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交簡字第9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九五六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民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一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1、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証相片、國軍高雄總醫院血液酒精檢驗單及血液酒精濃度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公式報告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乙紙附卷可資佐證。
2、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謂之「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依醫學實驗證明所得經驗法則,對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二五毫克(MG/L)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二倍,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十倍,甚而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七五毫克時,駕駛人將產生明顯酒醉、步履蹣跚之行為狀態,其肇事比率比一般高二十五倍,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毫克時,將造成中度中毒,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狀態(參見 蔡志中 著,對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執法研究,司法院第四十六期業務研究會講義)。本件被告飲酒後抽血檢測酒精濃度為二九九.三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一.四九MG/L,依據上開研究報告有關駕駛人酒後駕車行為表現之結論,再參以被告係因騎乘機車自行撞及高縣鳳山市○○路進西濱一街前之水泥護欄,經警送醫始查獲(此有上開測試觀察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記載可稽)一情以觀,足認被告因飲酒後已至駕駛技巧障礙,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減低,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無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一.四九MG/L,已不能安全駕駛,卻仍罔顧大眾交通安全,執意騎駛機車,對道路人車公眾往來之安全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莊崑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介欽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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