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12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1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126號原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乙○○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捌拾肆萬陸仟陸佰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經被告立有借據乙紙交與原告收執,詎自民國(下同)95年3月1日起即未還本繳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餘本金新台幣(下同)2,846,600元及如附表所述之利息、違約金,被告依法自應清償,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契約書、查詢表為證,核屬相,自堪信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廖正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書記官許雅惠附表:
┌─┬─────┬───────┬───┬───────┐│編│本金│利息起算日│年利率│違約金起算日││號│(新台幣元)│(計至清償日止)││(計至清償日止)│├─┼─────┼───────┼───┼───────┤│1│1,968,548│95.3.1│3.045%│95.4.1│├─┼─────┼───────┼───┼───────┤│2│878,052│95.4.1│4.100%│95.5.1│├─┼─────┼───────┼───┼───────┤│合││││││計│2,846,600││││├─┼─────┴───────┴───┴───────┤│備│違約金係自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註│年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年利率20%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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