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消債全聲字第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延長保全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全聲字第8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葉玟汝 即 葉郁芯 即 葉芸錚 代理人 洪筠絢 律師(法扶)相對人(即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債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對人(即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聲請更生事件(113年度消債補字第523號),聲請延長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13年10月22日所為之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外,其期間應予延長至114年2月18日為止。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一次,延長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以113年度消債全字第210號,裁定保全處分,同日公告在案,債務人於該保全處分期間屆滿前聲請延長,經斟酌實際情狀,認於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確有延長保全處分期間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林秀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6日
書記官林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