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364號
111年度簡字第1365號111年度簡字第1366號111年度簡字第136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敬倫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
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298號、第4365號、第4918號、第5382號、第5383號、第6462號、第7132號、第8433號),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顏敬倫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一至附件四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至第4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之記載,應補充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各別犯意」。
㈡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至第9行「隨即將上開
鐵盤以145元變賣予不知情之回收業者」之記載,應更正為「隨即將上開白鐵盤以145元變賣予不知情之回收業者」。
㈢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之證據清單暨待證事
實表格編號2、3「證據名稱」欄所載「告訴人 施志忠 於警詢時之供述」、「告訴人 曾建春 於警詢時之供述」,應分別更正為「證人即告訴人施志忠於警詢時之指述」、「證人即告訴人曾建春於警詢時之指述」。
㈣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之證據清單暨待證事
實表格編號6「證據名稱」欄所載「車號查證機車駕駛人」之證據,應更正為「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依車牌號碼查詢)」。
㈤附件二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至第4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之記載,應補充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各別犯意」。
㈥附件二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至第12行「徒手竊取
林育芳 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安全帽1頂」之記載。應補充為「徒手竊取林育芳放置在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安全帽1頂」。
㈦附件二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隨即將上開安全帽
丟棄路邊」之記載,應更正為「嗣後將上開安全帽丟棄路邊」。
㈧附件二檢察官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之證據清單暨待證事
實表格編號2「證據名稱」欄所載「證人即被害人 白銘桂 於警詢時之供述」,應更正為「證人即被害人白銘桂於警詢時之證述」。
㈨附件二檢察官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之證據清單暨待證事
實表格編號7「證據名稱」欄所載「相關現場蒐證照片」之證據,應予刪除。
㈩附件二檢察官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之證據清單暨待證事
實表格編號7「證據名稱」欄所載「車號查證機車駕駛人資料」、編號8「證據名稱」欄所載「車號查證機車駕駛人」之證據,均應更正為「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依車牌號碼查詢)」。
附件四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至第4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之記載,應補充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各別犯意」。附件四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至第9行「隨即將上開
鐵盤以800餘元變賣予不知情之回收業者」之記載,應更正為「隨即將上開汽車鋁圈以800餘元變賣予不知情之回收業者」。
附件四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至第11行「中文姓名: 范氏 金選」之記載,應更正為「中文姓名:哈春黃」。
附件四檢察官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之證據清單暨待證事
實表格編號4「證據名稱」欄所載「蒐證照片」之證據,應予刪除。
附件四檢察官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之證據清單暨待證事
實表格編號6「證據名稱」欄所載「車號查詢機車駕駛人」之證據,應予刪除。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顏敬倫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訊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顏敬倫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就如附件三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即附表編號7部分),與綽號「 偉偉 」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所犯上開9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訴字第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6年5月12日執行完畢一情,有公訴人主張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9罪,均為累犯。而附件一至四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於犯罪事實欄處已經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復於核犯欄表明被告構成累犯,請酌情加重其刑,偵查卷內並附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公訴人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訊問時說明被告適用累犯加重其刑之理由,公訴人已對於被告構成累犯有所主張且符合自由證明之程度。茲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因上述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謹慎守法,於5年內竟再犯本案各罪,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不佳,依其本案各該犯罪情節,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己力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竟恣意竊取本案各該告訴人、被害人所有之財物,被告顯然缺乏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等觀念,所為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惟未能賠償本案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考量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從事修理汽車工作,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下同)6000元,雙親均已過世,暨檢察官對於被告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內所提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審酌被告上開各該犯罪情節、犯罪之手段與態樣、同為侵害財產法益、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狀況、犯罪類型均為竊盜案件等情形,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六)沒收部分
1.被告為附件一、二、四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6、8、9「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然並未實際合法發還遭竊之告訴人施志忠、曾建春、被害人白銘桂、告訴人林育芳、 洪瑜澤 、告訴人 林政龍 、被害人CAPXUANHOANG,復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得不宣告沒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與綽號「偉偉」之成年男子共同為附件三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所竊得如附表編號7「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即告訴人 王雅君 所有之電動機車1輛,被告業已供稱竊得上開電動機車後,係由其將該輛電動機車變賣予不知情之回收業者,得款500元由其花用殆盡,未朋分給「偉偉」等情(見111年偵字第6462號卷第13頁)。堪認此部分犯罪所得係由被告獨自取得,「偉偉」並無處分權限,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而上開電動機車1輛,迄未扣案並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王雅君,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得不宣告沒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上開宣告之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1年12月12日
書記官楊雅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犯罪所得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收1如附件一起訴書(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298號、第4365號)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載貨白鐵盤1個顏敬倫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載貨白鐵盤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如附件一起訴書(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298號、第4365號)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白鐵餐桌1個顏敬倫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白鐵餐桌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如附件一起訴書(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298號、第4365號)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電瓶3個顏敬倫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瓶參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如附件二起訴書(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918號、第5382號、第5383號)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汽車電瓶充電器1臺顏敬倫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汽車電瓶充電器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如附件二起訴書(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918號、第5382號、第5383號)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安全帽1頂顏敬倫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如附件二起訴書(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918號、第5382號、第5383號)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圓鋸機1臺顏敬倫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圓鋸機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如附件三起訴書(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6462號)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電動機車1輛顏敬倫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動機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8如附件四起訴書(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7132號、第8433號)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汽車鋁圈2個顏敬倫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汽車鋁圈貳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9如附件四起訴書(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7132號、第8433號)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電動機車1輛顏敬倫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動機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一: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298號
第4365號被告顏敬倫男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0號居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敬倫前因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訴字第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6年5月12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㈠111年2月18日7時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施志忠所經營位於彰化縣秀水鄉彰水路一段「鵝媽媽餐廳」停車場內,徒手竊取施志忠置於該處之載貨白鐵盤【價值約新臺幣(下同)8,000元至12,000元】,得手後離去,隨即將上開鐵盤以145元變賣予不知情之回收業者,並將該款項花用殆盡;㈡110年12月28日3時30分許,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曾建春所有位於彰化縣福興鄉萬豐村萬豐巷之工廠旁空地,徒手竊取白鐵餐桌1個(價值約計5,000元),得手後離去,隨即將上開白鐵餐桌以300元變賣予不知情之回收業者,並將該款項花用殆盡;㈢111年2月7日12時50分許前不詳時間,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曾建春前揭工廠旁空地,徒手竊取曾建春停放該處之拖吊車上及拖吊車附近之電瓶3個(價值約計4,500元),得手後離去,隨即將上開電瓶以600元變賣予不知情之回收業者,並將該款項花用殆盡。嗣經施志忠、曾建春發覺有異,報警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施志忠、曾建春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顏敬倫於警詢時之供述⑴被告於111年2月18日7時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告訴人施志忠所經營之上開「鵝媽媽餐廳」停車場內,徒手竊取告訴人施志忠置於該處之載貨白鐵盤1個之事實。⑵被告於110年12月28日3時30分許,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告訴人曾建春位於彰化縣福興鄉萬豐村萬豐巷之工廠旁空地,徒手竊取白鐵餐桌1個之事實。⑶被告於111年2月7日12時50分許前不詳時間,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告訴人曾建春前揭工廠旁空地,徒手竊取電瓶3個之事實。2告訴人施志忠於警詢時之供述。證明犯罪事實一、㈠。3告訴人曾建春於警詢時之供述。證明犯罪事實一、㈡㈢。4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旁停車場之監視器翻拍畫面及蒐證照片。證明犯罪事實一、㈠之竊盜過程。5彰化縣○○鄉○○村○○巷00○0號監視器翻拍畫面及蒐證照片。證明犯罪事實一、㈡㈢之犯行。6車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資料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被告所有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3
罪,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再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審酌刑度。
㈡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告訴意旨認,被告另於110年12月27日至同年12月31日,騎乘
上揭普通重型機車至告訴人曾建春之工廠內竊取中古小型空壓機1台、中古白鐵水塔1個、中古白鐵餐桌4張、中古電瓶充電機1台及中古汽車專用電瓶2個、中古兩輪車1輛等物,惟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否認,且本案並未有何監視器畫面供本署查證,實難僅以告訴人曾建春單一指訴逕認被告有何竊盜犯行,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8日
檢察官吳曉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5月3日
書記官余佳蕙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918號
第5382號第5383號被告顏敬倫男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0號居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0
號居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敬倫前因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訴字第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6年5月12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㈠111年1月20日22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彰化縣○○鄉○○村○○巷00號路旁,徒手竊取白銘桂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上之汽車電瓶充電器1台【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700元】,得手後離去,隨即將上開電瓶充電器以300元變賣予不知情之回收業者,並將該款項花用殆盡;㈡111年1月6日9時2分許,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至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前,徒手竊取林育芳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安全帽1頂(價值約3,000元),得手後離去,隨即將上開安全帽丟棄路邊;㈢111年1月22日13時許,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至彰化縣○○鄉○○路0段0巷00號對面土地公廟前,竊取洪瑜澤置於該廟之圓鋸機1台(價值約計3,500元),得手後離去,隨即將上開圓鋸機以500元變賣予不知情之回收業者,並將該款項花用殆盡。嗣經白銘桂、林育芳、洪瑜澤發覺有異,報警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育芳、洪瑜澤告訴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顏敬倫於警詢時之供述⑴被告於111年1月20日22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彰化縣○○鄉○○村○○巷00號路旁,徒手竊取被害人白銘桂置於該處自用大客車上之汽車電瓶充電器1台之事實。⑵被告於111年1月6日9時2分許,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至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前,徒手竊取告訴人林育芳置於該處普通重型機車上之安全帽1頂之事實。⑶被告於111年1月22日13時許,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至彰化縣○○鄉○○路0段0巷00號對面土地公廟前,竊取告訴人洪瑜澤置於該廟之圓鋸機1台之事實。2證人即被害人白銘桂於警詢時之供述。證明犯罪事實一、㈠之犯行。3告訴人林育芳於警詢時之指訴。證明犯罪事實一、㈡之犯行。4告訴人洪瑜澤於警詢時之指訴。證明犯罪事實一、㈢之犯行。5彰化縣○○鄉○○村○○巷00號旁之現場蒐證照片、事發地點附近之監視器翻拍畫面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明犯罪事實一、㈠之犯行。6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前之監視器翻拍畫面、相關現場蒐證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明犯罪事實一、㈡之犯行。7彰化縣○○鄉○○路0段0巷00號附近之監視器翻拍畫面、相關現場蒐證照片及車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證明犯罪事實一、㈢之犯行8車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資料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被告所有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3
罪,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再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審酌刑度。
㈡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24日
檢察官吳曉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6月2日
書記官余佳蕙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三: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6462號被告顏敬倫男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0號居彰化縣○○市○○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敬倫前因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訴字第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6年5月12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偉偉」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111年2月23日23時10分許,由顏敬倫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偉偉」,行經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台化門市前,見王雅君停放該店前之電動機車【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1輛,無人看管,竟由「偉偉」徒手將該車牽出後乘坐上方,再由顏敬倫騎乘前揭普通重型機車,並以右腳推動該電動機車使之行駛於道路之方式,共同竊取該車離去,隨即將上開電動機車以500元之代價,變賣予不知情之回收業者,並將該款項花用殆盡。嗣王雅君發覺遭竊,報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
二、案經王雅君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顏敬倫於警詢時之供述。被告於111年2月23日23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偉偉」,在彰化市○○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台化門市前,以被告右腳推動、「偉偉」騎乘告訴人王雅君所有電動機車之方式,竊取該車之事實。2告訴人王雅君於警詢之陳稱。告訴人上開電動機車失竊之事實。3現場蒐證照片、監視器翻拍畫面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被告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偉偉」竊取告訴人上開電動機車之過程。
二、核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偉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與「偉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審酌刑度。至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1日
檢察官吳曉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6月17日
書記官余佳蕙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四: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7132號
第8433號被告顏敬倫男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彰化縣○○鄉○○村○○路0段
000號(彰化戶政事務所芬園辦公室)居彰化縣○○市○○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敬倫前因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訴字第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6年5月12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㈠111年3月29日6時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林政龍所經營位於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汽車美容公司,徒手竊取林政龍置於該處之汽車鋁圈2個【價值約計新臺幣(下同)9,000元】,得手後離去,隨即將上開鐵盤以800餘元變賣予不知情之回收業者,並將該款項花用殆盡;㈡111年4月26日9時51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前,見CAPXUANHOANG(中文姓名:范氏金選,越南籍)所有電動機車之鑰匙未拔,竟徒手發動該車後騎乘離去,隨即將上開電動機車以1,000元之代價變賣予不知情之回收業者,並將該款項花用殆盡。嗣經林政龍、CA
PXUANHOANG發覺遭竊,報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政龍告訴暨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顏敬倫於警詢時之供述⑴被告於111年3月29日6時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告訴人林政龍所經營之汽車美容公司,徒手竊取告訴人林政龍置於該處之汽車鋁圈2個之事實。⑵被告於111年4月26日9時51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前,徒手竊取被害人CAPXUANHOANG之電動機車1輛之事實。2告訴人林政龍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犯罪事實一、㈠。3被害人CAPXUANHOANG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犯罪事實一、㈡。4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前之監視器翻拍畫面及蒐證照片。證明犯罪事實一、㈠之竊盜過程。5彰化縣○○市○○路0段○○○路○○○○路0段000號前之監視器翻拍畫面及蒐證照片。證明犯罪事實一、㈡之犯行。6車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資料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被告所有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
各罪,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再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審酌刑度。
㈡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20日
檢察官吳曉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7月1日
書記官余佳蕙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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