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交上易字第5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上易字第五二五號
上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林益輝右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六八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八四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 林嘉保 (因本案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服用酒類,酒後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О.二О五g%,已不能安全駕駛車輛,竟於同日下午三時三十五分許,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 戴宜芳 ,沿台中縣○○鄉○○○○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在此同時被告甲○○亦駕駛車牌號碼00-0О四五號自小貨車,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在前,被告甲○○駕駛之自小貨車行經台中縣○○鄉○○村○○○號路燈前時,林嘉保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О.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及汽車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並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朗,日間自然光,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被告甲○○於前揭路段左彎時,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因閃避過當,向左橫於車道,形成路障,林嘉保則酒後駕車,且於限速四十公里之上開路段,猶以五十至六十公里超速行駛,致偏跨於車道分向限制線(雙黃實線),閃避不及,撞及被告甲○○所駕駛之自小貨車左側水箱而肇事,致戴宜芳受有頭部外傷、胸腹部挫傷及上肢裂傷等傷害,經送醫後不治死亡,因認被告甲○○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亦著有判例。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罪嫌,無非據台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原會鑑定意見書,為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應負過失責任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時地駕車發生車禍,被害人因而死亡等情固直承不諱,惟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業務過失死之犯行,並辯稱:肇事當時伊車在前行駛,林嘉保駕車自後方超速超車,先撞及伊車之左側前輪電瓶處,將其車輛撞擊轉向並向前拖拉橫於車道,伊無過失責任可言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與林嘉保車輛發生碰撞,被害人戴宜芳因此次車禍受有如前
述之傷害致死亡等情,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明確,分別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各一份在卷可憑。又同案被告林嘉保於肇事後之經送醫院救治時,經抽血檢驗後發現,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О.二О五g%,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一點二五毫克,超過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五五毫克之標準值甚多,顯見被告林嘉保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仍酒醉駕車以致肇事無疑,同案被告林嘉保所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同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亦經原判決科處刑罰確定。同案被告林嘉保固然於警訊供述:伊駕車至肇事地點,發現被告之Q七-七О四五號自小貨車橫於車道中云云(見偵查卷第八頁),然而,本件被告車輛進入肇事路段之前為一下坡彎道,業據證人即警員 柯國華 於原審到庭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三十頁),並有現場照片乙幀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五十頁照片),依現場相片及警繪現場圖所示,本件肇事撞擊點之煞車痕、刮地痕及同案被告林嘉保車輛撞擊後噴洒出的油漬等均在被告開車行走之車道上。又觀諸相驗卷附現場相片二幀(見相驗卷第十九頁),亦可得知同案被告林嘉保之車輛碰撞後其右側車門之刮地痕係從中心雙黃線開始向左前斜後再筆直往前,可見兩車相撞位置顯然是在雙黃線附近甚明;又本件肇事路段被告駕駛之車道右側都是土堆及雜草,並無多餘的空間可以讓被告駛出來或作為閃避的空間等情,亦據證人柯國華於原審證述無訛(見原審卷第三十一頁),則本件應係同案被告林嘉保駕車自後超速行駛,致偏跨於車道分向限制線(雙黃實線),惟因行經彎道,林嘉保閃避不及而其車輛右前角撞擊被告車輛之左側前輪電瓶處,被告車輛向右並無空間可以閃避,同時其車輪處遭強烈撞擊後,其本能將駕駛方向盤向左偏打,亦符情理,被告車輛因而轉向並向前拖拉橫於車道,較符合本件之肇事資料及跡證,同案被告林嘉保於警訊中所供其駕車至肇事地點時,被告之小貨車橫於車道中等情,委無可採。
㈡本件車禍肇事責任,於偵查中曾送請台灣省台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
定結果,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中縣鑑字第九00二六八號鑑定書認為:「林嘉保酒精濃度過量駕駛自小客車超速未注意車前情況撞上邢車,為肇事原因。甲○○無肇事因素。」(見相驗卷第四十一至四十三頁),就被告部分認為無過失責任。檢察官再送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於九十年九月十九日府覆議字第九0一七八五號覆議意見書則認為:「林嘉保酒精濃度過量駕駛自小客車,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情況,為肇事主因。甲○○駕駛自小客車,因故閃避過量橫於車道,形成路障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次因。」(見偵查卷第四十五至四十六頁)。因前後二次鑑定結果,對於被告應否負過失責任,有不同之鑑定意見,因此,本院再送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校科字第九一0一八二九號鑑定書認為:「本案發生係完全導因於林嘉保酒後駕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又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上前行之邢貨車;而甲○○則無肇事因素。其鑑定結果與事故責任區分如下:
林嘉保酒後駕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醫院測得血液濃度為ALC:
0.205g%,換算為呼氣值1.025克/升),又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導致於過彎時偏向對向車道,俟過彎後欲駛回自己車道時,突然遇上前行之邢貨車向左閃,致來不及反應而撞上邢貨車,為完全肇事原因,應負完全肇事責任。甲○○駕駛小貨車,既不是『突然從路旁橫出』,亦不是『突然迴轉』或『突然大角度向左閃』亦均非肇事因素,故甲○○無肇事責任。」,中央警察大學分別就被告與林嘉保兩車碰撞地點、兩車碰撞型態、碰撞前兩車運軌跡及碰撞前兩車行駛車速之推定等項進行逐項分析,推定事故發生過程為:被告貨車與林嘉保客車於碰撞前均由台中往龍井(由東往西)之方向行駛,被告貨車在前,林嘉保客車在後,當行經肇事地點時,由於林嘉保客車駕駛人酒醉駕駛,而且超速行駛,導致過彎時偏向對向車道,俟過彎後欲駛回自己車道,突然發現被告貨車向左偏(暫不論是「突然迴轉」、「閃避路旁小狗」或「其他情況向左閃」),因煞車不及而撞上被告貨車;又分析說明縱假設被告貨車「突然迴轉」、「大角度閃躲路旁小狗」或「其他情況向左閃」,被告仍非肇事原因之理由,對照上述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等,均甚為詳實而可採信。至於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意見書所述關於「被告甲○○疏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因閃避過當,向左橫於車道,形成路障,被告林嘉保自後撞擊」乙節,因被告之小貨車係行駛在前,遭駛在後之林嘉保小客車追撞,自不能認為被告「疏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覆議意見核與事實尚有不符,難以採憑。
㈢綜上所述,被告辯解堪予採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
公訴人所指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犯行,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原審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當,檢察官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認定被告無過失責任而諭知無罪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至於告訴代理人於本院指摘中央警察大學鑑定報告有諸多不合理之處,聲請再鑑定或請鑑定人到庭說明,經核上開鑑定報告分析車禍肇事責任之歸屬,已甚為詳實,如前所述,此部分聲請爰不予准許,附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黃日隆法官江錫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振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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