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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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訴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庚○○男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戊○○右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廿三日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三四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三七三、三六二九、四九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庚○○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因未到案執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於通緝期間沒有收入,竟與友人 林源隆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謀議等待作案之目標出現而予以共同強盜財物。而於⑴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零時二十分許,庚○○與林源隆頭戴全罩式安全帽,由庚○○騎乘車號不詳之重機車搭載林源隆,由林源隆攜帶所有之西瓜刀一把,行經彰化縣○○鄉○○路白沙灣游泳池前,適有甲○○騎乘TUY─四二一號重機車搭載其女乙○○、丙○○路過該處,庚○○假借問路攔下甲○○母女,由林源隆下車取出前開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顯具有危險性之西瓜刀一把,刀鋒抵住甲○○頸部,以此強暴方式至甲○○母女不能抗拒,令渠等將財物交出,庚○○坐在機車上擔任把風,甲○○交出皮包一只(內有NOKIA牌3210型式行動電話一支、身分證一張、現金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乙○○交出皮包一只、ACER牌V750型式行動電話一支、白色短袖內衣一件、米色長袖外衣一件、牛仔短褲一件、米色長褲一件,庚○○、林源隆二人得手後,即騎乘前開重機車返回林源隆位於彰化縣秀水鄉金陵村竹圍巷七號住處,均分現金一千五百元,再由庚○○將作案用之西瓜刀、安全帽及強盜取得之甲○○身分證、皮包丟棄在彰化縣○○鄉○○村○○路○○○巷○號旁排水溝。 林源隆復 於九十一年五月中旬某日,以六百元之價格將前開搶得之行動電話二支售予不知情之 梁易忠 (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使用(ACER牌行動電話業經梁易忠在某KTV店遺失)。⑵九十一年五月十八日二十三時二十九分許,庚○○與林源隆頭戴全罩式安全帽,由庚○○騎乘車號不詳之重機車搭載林源隆,行經彰化縣○○鄉○○路○○○號前,適有丁○○騎乘機車途經該處,庚○○騎志丁○○機車前方,由庚○○擔任把風,林源隆則取出其所有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顯具有危險性之西瓜刀一把示嚇,以此強暴方式致丁○○不敢抗拒,而強取丁○○置於機車踏板之皮包一個(內有NOKIA牌3310型式行動電話一支、華僑商業銀行金融卡一張、現金二千元),庚○○、林源隆二人得手後,即在附近均分現金,庚○○並分得前開行動電話,林源隆將安全帽及強盜取得之皮包、金融卡丟棄在彰化縣秀水鄉姜崙大排水溝內。庚○○復將前開行動電話交予不知情之友人 林婉瑜 。嗣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為警循甲○○遭搶之行動電話序號,而循線查獲扣得梁易忠使用之前開NOKIA牌3210型式行動電話一支,復在林源隆住處房間起出乙○○遭強盜之衣褲、紅色手提袋、黑色小皮包各一個。並扣得強盜而來之行動電話二支及乙○○被強盜之衣物。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同案被告林源隆於警訊及原審偵審中坦承不諱,上訴人即被告庚○○於原審審理時亦供認有與林源隆共同作案屬實,並稱:「是我提議的」、「我缺錢,因為當時我通緝不能找工作,所以行搶」等語(原審卷五六、五七、九四頁),復經證人梁易忠、林婉瑜、被害人乙○○、丙○○、丁○○於警訊及被害人甲○○於警訊、原審偵審時分別證訴情節甚詳,並有搜索扣押證明筆錄一份、贓物領據三紙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作案之西瓜刀係同案被告林源隆所有,為林源隆所供明,而西瓜刀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顯足供作兇器使用,被告等持西瓜刀搶劫,使被害人無法抗拒,而取其財物或使其交付財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攜帶兇器強盜既遂罪。被告與林源隆就上開強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以一強盜行為,同時強盜被害人甲○○、乙○○、丙○○財物,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先後二次強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強盜而取他人之物既遂罪,惟就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僅就有期徒刑部分依法加重其刑。公訴人就被告與林源隆強盜丁○○財物犯行(即移送併辦部分),雖未經起訴,惟既與所起訴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原審審酌被告庚○○正值年輕力壯之年,不思上進,以暴力強盜他人財物,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且被告庚○○於通緝期間仍然犯案,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量處有期徒刑八年示懲,並說明作案之西瓜刀、安全帽因未扣案,又未尋獲,無法證明現尚存在,且非違禁物,為免日後執行困難,故不併予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及量刑,並無不合,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謂作案時未拿任何兇器,係空手行搶云云,非可採取,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羅禮政
法官蔡聰明法官陳欣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紀美鈺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六日附錄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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