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122號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95年度竹交簡字第82號,中華民國95年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4年度調偵字第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柒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未考領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94年4月1日下午1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西濱公路83.7公里即香山聯絡道口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欲從汽車專用道右轉時,須自路口前方劃有槽化線之引道進入慢車道,不得逕於路口自汽車專用道右轉,而依當時天候為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於上開聯絡道口之汽車專用道右轉,適乙○○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沿慢車道同向行經上述路口,因閃避不及而與甲○○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撞擊,乙○○人車倒地後,受有左股骨幹骨折、右膝擦傷4公分×3公分、右踝擦傷2公分×1公分之傷害,甲○○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警員 陳敬楷 坦承駕車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規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復為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第1項所明定。本案證人即告訴人乙○○偵查中之陳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至於該證人警詢中之陳述,業經被告甲○○同意援引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後亦認為適當,故該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又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被告甲○○經傳喚雖未到庭,惟其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見94年度偵字第3627第4-6頁之94年6月14日警詢筆錄、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122號卷二之96年4月23日、96年5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告訴人乙○○因本件車禍倒地,而受有左股骨幹骨折、右膝擦傷4公分×3公分、右踝擦傷2公分×1公分之傷害,有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見94年度偵字第3627號卷第12頁、94年度調偵字第200號卷第16頁)。而被告並未考領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屬無駕駛執照駕車一情,除經被告是認在卷外,並有其駕駛執照查詢結果畫面列印資料在卷可憑(見94年度偵字第3627號卷第21頁、94年度調偵字第200號卷第43-44頁)。
另肇事當時天候為晴天,日間自然光線、路面舖設柏油、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足稽(見94年度偵字第3627號卷第13頁),堪認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行抵案發地點,貿然於上開聯絡道口之汽車專用道右轉,導致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頭撞及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上揭傷害,可證被告之行為確有過失,且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見94年度偵字第3627號卷第11、13-14、18-20頁、94年度調偵字第200號卷第47-66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分隊95年9月11日竹市警三分偵字第0950016520號函檢送之偵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憑(見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122號卷二第10-11頁)。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新舊法之比較
1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94年
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此有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2按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
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修正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之罰金刑最高額上限雖無變更,惟最低額下限則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比較修正前、後之刑法,自以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被告。
3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有關自
首之規定,修法前規定係減輕其刑;而修法後則規定得減輕其刑,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法前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應依修法前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4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其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5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修正後刑法第2條
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及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意旨,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相關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其
為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告訴人受傷,依法應負過失傷害刑事責任,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肇事後,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其上開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而當場向警員自首,承認其為肇事人,應依修法前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原審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曾有竊盜、賭博等前科之素行、因其單方面過失而肇事、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程度及坦認犯行,惟僅賠償告訴人部分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306元,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55日,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雖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同意賠償9萬9千8百元,有本院96年度竹調字第144號調解筆錄存卷可按,惟迄本案審結為止被告均未按期付款,此業據告訴人到庭陳明在卷,是該調解不影響量刑之判斷,特予說明),檢察官上訴認為原審量刑過輕,並無理由,又原審雖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惟依上開規定說明,本案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並無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從而,原審判決適用之法律,即無不合,自不得因未及為新舊法比較指為瑕疵,認其適用法律有誤。惟被告因犯過失傷害罪,經量處拘役55日,因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96年7月16日公布生效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原審未及審酌減刑,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並減為拘役27日,且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傳票送達證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憑,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64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乃瑋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8月1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惠芬
法官楊麗文法官吳靜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8月13日
書記官馮玉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