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重訴字第18號原告乙○○被告宜蘭縣冬山鄉農會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李秋銘 律師複代理人 黃金亮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2月7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之事實及理由欄中,第一項第五行關於「被告與 何來福 」之記載,應更正為「原告與何來福」等文字;第三項第(二)點第二行關於「訴外人 何來財 」之記載,應更正為「訴外人何來福」等文字。
二、原判決之正本之事實及理由欄中,第十一頁第二十三至二十四行間之空格應予刪除,文字接續。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顯然錯誤;另判決之正本與原本不符,有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顯然錯誤,均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3月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林翠華正本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3月1日
書記官陳旺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