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09年度新簡字第62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新簡字第621號

原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曜彰

訴訟代理人 郭逸斌

被告 江永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柒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壹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承保訴外人 陳育材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訴外人 陳泯蓁 於民國108年4月4日17時45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臺南市○○區○道0號310公里100公尺南向內側車道處,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追撞前方訴外人 李金柱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又遭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追撞,系爭車輛因此受損。而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與系爭車輛後方受損間有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陳育材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40,098元(費用逕付富鼎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後半部修復費用134,727元。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4,7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辯以: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駕駛未放警告標示,伊雖然追撞前車(即系爭車輛),但碰撞情況相當輕微,為何維修費這麼高。伊只承認有撞倒系爭車輛保險桿,後行李箱部分應該沒撞到。警方之照片系爭車輛後行李箱確實有擦撞痕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車險保單查詢列印、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統一發票、理賠明細等資料為證,核與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交通事故案卷全卷核閱無誤,且被告對此並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是被告對系爭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後面部分受有損害之結果具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準此,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堪以認定。

 ㈡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後半部修復費用共計134,727元,經核其中含工資部分6,000元、烤漆部分13,512元、零件部分115,215元,有估價單、統一發票在卷可憑。被告雖抗辯稱僅有後保險桿部分受損云云,惟依警方現場照片所示,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方車頭保險桿、大燈、引擎蓋明顯撞毀、凹陷,可見當時追撞力道非輕,而系爭車輛車尾部分除後保險桿有擦損痕跡外,其後行李箱亦有凹痕及烤漆脫落之情況,被告上揭所辯,顯不可採。是本件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為合理。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之規定,又系爭車輛為100年6月間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按,至108年4月4日發生系爭車禍時,使用約7年10個月,雖已超過耐用年限,但系爭車輛於系爭車禍發生時仍正常使用中,足見系爭車輛之零件應仍耐用,難認其零件已無殘餘價值,如超過耐用年限之部分仍依定率遞減法繼續予以折舊,則與固定資產耐用年限所設之規定不符。又所得稅法第51條「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工作時間法為準則。上項方法之採用及變換,準用第44條第3項之規定;其未經申請者,視為採用平均法」,及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之規定,本院認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汽車殘餘價值應屬合理。經核上開估價單所示,零件部分之支出計為19,203元【計算式:115,215/(5+1)=19,20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連同前述工資部分6,000元、烤漆部分13,512元,總計為38,715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38,7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為1,44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本院審酌兩造勝、敗訴之比例等情,認應由被告負擔410元,餘由原告負擔,較為合理。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新市簡易庭法官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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