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度交訴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交訴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訴字第四二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二五三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五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係南投縣草屯鎮久力煤氣有限公司之送瓦斯員工,以駕車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十六時四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南投縣○○鎮○○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同路與史館路口時交岔路口,因逢紅燈號誌,在機車停等區等待,片刻後,號誌轉為綠燈,乙○○於行駛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待該交岔路口淨空,即瞬時起步,適 洪生 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南投縣○○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已行駛至博愛路口,乙○○未及閃避,撞及洪生騎乘機車右側,洪生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股骨開放性骨折、第四掌骨骨折之等傷害,經送醫後仍無法痊癒,嗣於九十三年六月五日二十三時五十分許,在南投縣○○鎮○○里○○路○○○號住處,因上開傷害導致感染性休克而死亡。乙○○於肇事後有偵查犯罪職權機關發覺其為犯人前,向到場處理員警自首其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自首及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及被害人洪生之子甲○○告訴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乙○○固不否認有於右揭時地,因騎乘機車與被害人洪生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洪生因此受有傷害之事實,然矢否口認有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辯稱:本件車禍是因被害人闖越紅燈,撞及伊所駕駛機車之前輪,非伊撞及被害人騎乘之機車,況被害人洪生年事已高,罹患糖尿病,其視力因此減弱,影響其判斷能力,且其致死之主要導因於其宿疾,車禍僅為間接原因,如將被害人因傷後照顧不週致死亡之主要原因歸咎於被告,顯倒果為因。另當日伊係前往上班途中,並非執行業務云云。惟查,㈠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述:「當時我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對方騎士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肇事地我停駛在停止線等待號誌燈轉為綠,當要行駛時,因前方車輛擋住我的視線,所以沒有看到對方騎士駛過,才會發生撞及而肇事」、「‧‧我已要起步,前面有很多車子擋住我,我沒注意到車前狀況,我就撞上了」、「(問:當時之交通號誌)是在紅燈交換的」等語明確(見九十三年相字第二八二號卷第第五頁反面、第三十頁)。又兩車發生碰撞後,被告乙○○騎乘之機車車頭受損,被害人洪生騎乘之機車右側受損,有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同上相字卷第第三十五頁),另被害人受有右側遠端股骨開放性骨折,現場並遺有二塊骨頭,亦有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同上相字卷第十七頁)、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十二張在卷可憑,經核與被告前開警詢、偵查中供述之情節大致吻合。本件經送台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認依:「肇事現場之路況(博愛路車流量道路寬度)、兩車撞及倒地位置(路口之南側以將近入史館路處)車損情形(張車車頭損、洪車右側損)與當事人之陳述等分析,本案在正常情形下,以張車未待前一時向綠燈進入路口之洪車先行(路口內車輛淨空)後及行起步行駛而發生事故的可能性較大」,有該會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投鑑字第○九三五七○一七○四號鑑定函附卷可參(見九十三年偵字第二二五三號卷第一七八頁),亦印證被告上開供述,足認其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與事實相符。是本件車禍起因於被告於燈號轉換之際,未待路口內車輛淨空,即行起步撞及被害人洪生,足以認定。
㈡被害人洪生因本件車禍受傷,因而導致感染性休克死亡,亦經台灣南投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後,由法醫師解剖鑑定屬實,並製有相驗勘驗筆錄、相驗鑑定報告書、解剖鑑定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相驗、解剖照片在卷可憑。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乙○○駕車自應注意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又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案發時之肇事地點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狀,被告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之狀況,因而撞及被害人洪生騎乘之機車,足認被告不當之駕車行為,顯有過失。又被告過失之行為,與被害人洪生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按從事業務之人,就一定危險認識之能力較一般常人為高,故課以較高之注意
義務。換言之,客觀上,其避免發生一定危險之期待可能性較常人為高,故其違反注意義務之可責性,自亦較重。上訴人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不問其駕駛之時間是否係下班途中,均不能改變其應有之注意義務,故其駕駛之行為均不失為業務上行為之性質,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五00二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係久力瓦斯有限公司送瓦斯員工,平日駕駛機車載送瓦斯,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縱本件如被告所陳係上班途中而騎乘機車,仍與其駕車業務有直接關係,被告上開所辯,委不足採。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業務過失致死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乙○○係南投縣草屯鎮久力煤氣有限公司之送瓦斯員工,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是本件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又被告肇事後,停留於現場,於犯罪未被有權偵查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員警首認其肇事,並接受裁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所為符合自首之規定,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為憑及其就本件車禍之過失情節,暨本件被害人洪生年事已高(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並有特殊體質(罹有糖尿病)亦係釀成本件車禍死亡之原因,及被告迄本院辯論終結前,仍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及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王鏗普
法官吳昀儒法官黃堯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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