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189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張瑋庭被告楊智翔上列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因被告楊智翔傷害案件;上訴人被告張瑋庭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7年度簡字第8381號,中華民國107年1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6483號、第271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張瑋庭與楊智翔素不相識。民國107年7月23日1時50分餘許,張瑋庭騎乘機車行經新北○○○區○○街○○○巷,見楊智翔之女友 吳佳真 在該處停車,即上前與之交談,後楊智翔前來,加入交談進而產生口角爭執,吳佳真欲以行動電話拍攝張瑋庭所騎機車車牌及當時情境存證(吳佳真所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張瑋庭見狀即欲出手拉扯吳佳真,楊智翔遂上前拉開張瑋庭,張瑋庭即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口咬楊智翔右手臂,致楊智翔受有右前臂多處瘀傷之傷害。張瑋庭復持安全帽揮向楊智翔,楊智翔奪取後將之丟開,2人繼續拉扯,楊智翔即基於傷害犯意,先以腳絆倒張瑋庭,進而以手推倒地之張瑋庭,張瑋庭因而翻滾數圈,並以手打張瑋庭頭部,致張瑋庭受有右臉頰挫瘀傷、雙上臂挫傷、左大腿多處瘀傷及雙膝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張瑋庭、楊智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楊智翔同意做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且檢察官、被告楊智翔、張瑋庭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89至9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非公務員違法取得,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依據:㈠前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張瑋庭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其
有咬楊智翔之右手臂等語不諱(見107年度偵字第26483號卷,下稱偵一卷第7頁、本院卷第92頁、第94頁);被告楊智翔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有打張瑋庭頭部及推張瑋庭等語明確(見107年度偵字第27180號卷,下稱偵二卷第48頁、本院卷第56頁),且有證人吳佳真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可佐(見偵一卷第13至15頁、偵二卷第48頁),並有本院勘驗筆錄暨譯文及截圖(見本院卷第85至87頁、第129至147頁)、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吳佳真之行動電話拍攝影片翻拍照片、錄音譯文(見偵一卷第17至20頁、第23、24頁、偵二卷第21至28頁)、診斷證明書(見偵一卷第25頁、偵二卷第19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張瑋庭、楊智翔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
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查:
1.被告張瑋庭於警詢時陳稱:伊騎車回到新北○○○區○○街○○○巷時,見一名可疑女子在附近徘徊,該女子問伊有事嗎,伊詢問該女子是否住該處,該女子稱其再等人,伊問對方是否跟蹤伊,該女子否認,伊質疑該女子跟蹤伊,該女子即失控罵人,以行動電話朝伊錄影,並要拍伊車牌,伊阻止其錄影,對方男友即衝出攻擊伊,將伊過肩摔、壓在地上打,伊只能咬該男子,該男子還是不斷拖拉伊、打伊,伊係出於防衛才咬其手臂等語(見偵一卷第15至17頁)。被告楊智翔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供稱:伊與伊女友吳佳真均不認識被告張瑋庭,被告張瑋庭稱吳佳真跟蹤,吳佳真覺得被告張瑋庭行徑奇怪,為了蒐證才拍攝,被告張瑋庭想要攻擊吳佳真,伊先以言語勸阻,但被告張瑋庭仍要攻擊,伊才以手阻擋,被告張瑋庭咬伊手臂,伊將其絆倒及打其頭部,伊係自保等語(見偵二卷第8至9頁)。被告張瑋庭、被告楊智翔均主張其等為正當防衛云云。
2.被告張瑋庭係在吳佳真之後始騎乘機車至新北○○○區○○街○○○巷,之後其與被告楊智翔交談時,吳佳真走至被告張瑋庭機車後方,被告張瑋庭出手欲拉吳佳真,被告楊智翔即出手欲將被告張瑋庭拉離吳佳真,被告張瑋庭被拉倒在地,被告張瑋庭起身後與被告楊智翔拉扯,被告楊智翔持續拉離被告張瑋庭,被告楊智翔並未對被告張瑋庭有其他肢體攻擊行為,被告張瑋庭即彎腰咬被告楊智翔手臂。而後,被告張瑋庭疑似重心不穩即將跌倒,被告楊智翔將被告張瑋庭拉起,被告張瑋庭起身時左手拿一頂安全帽,並以安全帽打被告楊智翔手部,被告楊智翔即奪該安全帽並丟開,被告張瑋庭仍持續與被告楊智翔拉扯,而後被告楊智翔以腳絆倒被告張瑋庭,被告張瑋庭跌倒在地後,被告楊智翔以手推在地被告張瑋庭,被告張瑋庭因而翻滾數圈等情,業據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拍攝內容及吳佳真之行動電話拍攝內容,並製勘驗筆錄、譯文、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至87頁、第129至
147頁)。由此可見,被告張瑋庭騎乘機車到達新北○○○區○○街○○○巷時,吳佳真已在該處,並無被告張瑋庭所稱吳佳真跟蹤之情。又本案係被告張瑋庭先向吳佳真攀談,之後被告楊智翔前來,亦與被告張瑋庭交談,則被告張瑋庭應可認知吳佳真所稱其在該處等人一情確有其事,其等當可結束交談各自離去,實則不然,其等仍持續交談,之後吳佳真才至機車後方,顯見雙方當時應有所爭執而僵持不下,於此情況下,堪認被告楊智翔所稱吳佳真係為蒐證而拍攝一節,應屬可信。而當時雙方身在公共場所,處於不特定人均可見聞之狀態,且該處設有監視器,可拍攝現場狀況,若無特殊情事,縱遭拍攝車牌或當時狀況,吳佳真或被告楊智翔並無法對被告張瑋庭為任何舉措,且被告張瑋庭亦可逕自離去,然其竟欲上前拉扯吳佳真,被告楊智翔見狀亦僅將被告張瑋庭拉離,被告楊智翔此舉並非攻擊被告張瑋庭,被告張瑋庭亦未遭受任何侵害,其於此狀況下,僅需停止趨前即可,然竟咬傷被告楊智翔,顯非防衛不法侵害,實係基於傷害犯意所為。至被告楊智翔係於被告張瑋庭遭其絆倒在地後,手推被告張瑋庭致其翻滾數圈及打被告張瑋庭,此時被告張瑋庭並無任何侵害被告楊智翔之舉,被告楊智翔此際傷害犯行,顯非基於防衛之意,其基於傷害犯意而至明。
3.被告張瑋庭、被告楊智翔雖均辯稱其等均係基於防衛、自保云云。然其等為傷害行為之際,並無任何遭受侵害情狀,論述如前,其等傷害之舉均係出於攻擊對方所為,要與正當防衛要件不符,其等前開所辯,均無可採。
㈢至證人即被告張瑋庭雖證稱其遭被告楊智翔過肩摔云云。然
依現場監視器及吳佳真之行動電話拍攝內容,並未見被告楊智翔有何過肩摔之舉。且觀諸卷附診斷證明書(見偵二卷第19頁)、張瑋庭所提之傷勢照片(見本院卷第125至127頁),張瑋庭所受傷勢為臉頰、手臂、膝腿之挫淤傷,此等傷勢亦與遭人過肩摔所生傷勢不符。是並無客觀事證可佐證人即被告張瑋庭此部分所言為實,自難以此為被告楊智翔不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瑋庭、被告楊智翔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張瑋庭、被告楊智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張瑋庭、被告楊智翔犯罪事證明確,而適用刑法
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之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爭執,不思理性解決紛爭,反以如聲請意旨所指之方式使人受傷,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等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目的、雙方所生傷害暨其等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態度,以及雙方迄未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張瑋庭、被告楊智翔各拘役20日,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張瑋庭上訴意旨抗辯其係防衛云云。惟被告張瑋庭係於
被告楊智翔拉離其趨近吳佳真之際咬傷被告楊智翔,當時被告楊智翔並無任何不法侵害之舉,被告張瑋庭顯係出於傷害犯意而為,其前開所辯要無可採,已如前述,其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檢察官就被告楊智翔部分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並未敘明
如何審酌被告張瑋庭、被告楊智翔不同傷害方式及傷勢程度,為何判處同等刑度,就此難認原判決妥適等語。惟法官在有罪判決時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係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準此,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從而,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能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原審業於判決內載明審酌被告2人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載方式傷害對方及被告2人所受傷勢等情,顯已考量上訴意旨所指被告2人犯罪情狀等量刑因素,經綜合判斷後判處被告2人主文所示刑度,並無疏漏或違法不當,而法官於判決中論述量刑事項,本可視個案情節以概括或具體、繁或簡等方式為之,上訴意旨並未指明原審量刑有何違誤之處,僅以判決被告2人相同刑度指摘原審判決,尚屬無據。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賴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1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何燕蓉
法官周靖容法官林翊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進煌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