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單聲沒字第1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聲沒字第12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浩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秘密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10年度執聲字第10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電子產品(智慧型手機)壹支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曾浩哲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本院110年度審易字第356號判決公訴不受理,於民國110年5月17日確定。惟扣案之電子產品(智慧型手機)1支,係供被告犯刑法第315條之1之妨害秘密罪所用之物,為竊錄內容之附著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15條之3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15條之1、第315條之2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315條之3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5026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0年度審易字第356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佐。又扣案之電子產品即智慧型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係被告所有,供其用以拍攝他人非公開活動影像,而為本案妨害秘密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被告雖另稱:其於拍攝後旋即刪除檔案云云,然該等竊錄內容縱經刪除,依現今科學技術,仍可能透過還原軟體使竊錄內容回復,尚難逕認確已滅失,是前開扣案物仍堪認屬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應依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宣告沒收之。從而,聲請人就上開扣案物品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15條之3、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解怡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佩樺中華民國110年8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