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4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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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1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141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廷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10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廷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俊廷於民國108年3月10日晚間某時許,至位在臺南市○○區○○路之武聖夜市參加喜宴,被告陳俊廷與 蔡彰哲 等友人同桌,席間告訴人 蔡欣峰 至被告陳俊廷所在桌次,與蔡彰哲(與蔡欣峰係堂兄弟關係)一言不合,雙方遂發生爭執拉扯,詎料被告陳俊廷竟與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同日晚間9時許,由被告陳俊廷持現場之椅子丟向告訴人蔡欣峰,上開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則以徒手毆打告訴人蔡欣峰之方式,致告訴人蔡欣峰因而受有左肩挫傷及右肩擦挫傷、右上背挫傷、左肘、右手及左膝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是以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決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同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決亦足供參考。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傷害罪嫌,無非以被告陳俊廷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蔡欣峰之指訴、證人 潘正豪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郭綜合醫院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案發現場之錄影檔光碟等為據。
四、訊據被告陳俊廷固坦承其有於前揭時間,至位在臺南市○○區○○路之武聖夜市參加喜宴,告訴人蔡欣峰與人發生爭執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傷害罪嫌,辯稱:我不認識告訴人,我是看到同行友人 陳柏翰 被推倒,就過去幫陳柏翰,後來很多人衝出來,當時現場很混亂,我也被推到,所以才出拳,可是我不知道打到誰,我怕自己被打到,就揮拳,當時沒有拿椅子丟向蔡欣峰等語。經查:
(一)被告陳俊廷於108年3月10日晚間,至位在臺南市○○區○○路之武聖夜市參加喜宴,告訴人蔡欣峰與人發生爭執一節,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並經證人蔡欣峰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且證人蔡欣峰於當日就醫,經診斷受有左肩挫傷及右肩擦挫傷、右上背挫傷、左肘、右手及左膝擦挫傷等傷害,亦有郭綜合醫院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告訴人提出於前揭時、地發生爭執時之光碟,經本院勘驗結果如下:
「(一)檔案名稱:LINE_MOVIE_0000000000000(下稱A檔案)
檔案時間長度:19秒現場大約10至20人聚集於棚子的下方,於8秒時,人群之中有椅子被舉起,將椅子拿高朝畫面左方丟下,但無法辨識何人所為。
(二)檔案名稱:LINE_MOVIE_0000000000000(下稱B檔案)檔案時間長度:20秒2秒時,著淺色長袖上衣、黑色長褲男子將椅子拿高。
3秒時,著淺色長袖上衣、黑色長褲男子將手放下。
10秒時,著黑色短袖上衣、灰色長褲男子於畫面中出現,手持椅子往畫面左方走去。
11秒時,著黑色短袖上衣、灰色長褲男子持椅子往灰色長袖上衣男子的腳丟之後,該男子的腳抬起來。
(三)檔案名稱:LINE_MOVIE_0000000000000檔案時間長度:10秒現場有人將圓桌掀起、翻倒,畫面中有10幾個人,大約有5至6人有推擠的動作,但沒有人拿椅子,有人說『好了』(台語)。
(四)檔案名稱:LINE_MOVIE_0000000000000檔案時間長度:16秒在棚子前面現場大約10幾個人,沒有人拿椅子。
(五)檔案名稱:LINE_MOVIE_0000000000000檔案時間長度:17秒一群人大約20個人在畫面中出現,聚集在棚子下方有推擠的動作,沒有看到椅子。
(六)檔案名稱:LINE_MOVIE_0000000000000檔案時間長度:50秒一群人在棚子下推擠,有人罵三字經,沒有看到椅子,錄影者稱『打起來了、打起來了』(台語),遠方傳來『好了、好了』(台語)的聲音,39秒時有一穿全身黑色衣服男子從人群中離開往畫面左方離去。
(七)檔案名稱:LINE_MOVIE_0000000000000檔案時間長度:30秒一群約10幾個人在推擠,沒有看到椅子,互相叫囂,其中有一人說『叫人』、『叫什麼人』(台語)。」由上開內容可知,A檔案於8秒時,人群之中有椅子被舉起,將椅子拿高朝畫面左方丟下,但無法辨識何人所為。B檔案2秒至3秒時,著淺色長袖上衣、黑色長褲男子將椅子拿高後又放下。10秒時,著黑色短袖上衣、灰色長褲男子於畫面中出現,手持椅子往畫面左方走去。11秒時,該男子持椅子往灰色長袖上衣男子的腳丟之後,該灰色長袖上衣男子的腳抬起來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照片附卷可參(院卷第95至105頁)。
(三)證人即告訴人蔡欣峰之證詞:
1.於警詢中證稱:「當時是我堂哥蔡彰哲與我有口角,就突然有幾個人打我,但我不確定是何人打我,因為當時一片混亂,我也是懷疑是他認識的人毆打我。大部分都是徒手打我。」等語(見警卷第8頁)。
2.復於偵查中證稱:「那天我們本來在吃流水席,席間我跟我堂哥因故吵架,我們這桌的人就有人翻桌,後來就有一群人過來打我。(問:剛在庭的兩位被告有動手打你嗎?)我不知道,因為很多人就圍著我一起打,倒底是多少人打我我真的不知道,我跟剛在庭的兩位被告沒有見過也不認識。(問:有人可以作證多少人打你?)我朋友潘正豪有看到。他有在警察那邊做過筆錄。」等語(見警卷第7頁)。
3.嗣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光碟播放內容是本件案發現場?)是的。有人拍下來再傳給我看的。(問:你是否認識在庭被告?)不認識。(問:當天有無發生肢體衝突?)我有被人打。(問:你有無被推擠或拉扯?)有。(問:你有無被椅子砸到?)有。(問:是什麼人要攻擊你?)就一堆人衝出來開始要打我,我也不知道是誰,我都不認識。(問:影片8秒處有一個人舉起椅子,是否認識這個人?)不知道是誰。(問:這群人中,有無被告陳俊廷?)沒有。(問:你是否認識被告?)我不認識。(問:當時被告有無在人群裡面?)他沒有在裡面。(問:為何你能確定?)因為這裡面的身材沒有一個像被告。(問:你是真的沒有看到被告,還是沒辦法確定?)真的沒有被告,這個影片我看過很多次了。(問:播放末三碼為307之光碟,影片2秒處,有一個人舉起一張椅子,這名男子是誰?)我不知道是誰,沒看過這個人。(問:是在庭被告嗎?)不是被告陳俊廷。(問:你是否可以說明為何不是陳俊廷?)因為被告的身高沒有那麼矮。(問:影片11、12秒處,有另一位身穿深色上衣的人丟椅子,這個人是誰?) 陳皇賓 。(問:你為何可以確定是陳皇賓?)他那天穿的衣服我特別有印象。(問:你剛才說你完全不認識這些人,為何現在能指認這個人是陳皇賓?)我看過陳皇賓幾次,但是我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問:在上開畫面12秒處,當時你人在哪裡?)我被推擠到大卡車後面,被擋住了。(問:你是否有摔倒?)是的,我有摔倒再爬起來。(問:請播放末三碼為820之光碟,畫面中是否有推擠?)是。(問:當時你在人群的哪裡?)在正中心被包圍著,那時我有碰到一疊椅子,當時他們已經在疊椅子,我印象中有碰到椅子。(問:在該影片過程中,陳俊廷是否在場?)沒有。(問:你能否確定被告有無在現場?)我不確定。(問:陳俊廷在現場有無拿椅子丟你?)沒有。(問:陳俊廷在現場有無跟你拉扯?)沒有。(問:是否能確定被告有無在人群裡面?)不確定。(問:潘正豪在前幾個影片中是否有在現場?)對。(問:潘正豪有無看到你被推擠、受傷的過程?)有。(問:你看起來不只一次被砸,你是否能指出砸你椅子的有誰?)我只知道第二個是陳皇賓,第一個我不知道是誰,沒辦法確定。(問:影片8秒這次有人舉起椅子,有無打到你?)這次沒有丟到我。(問:提示圖五,11秒的時候,你人在哪裡?)畫面右側這個人就是我(箭頭處)。(問:陳皇賓拿椅子有無丟到你?)丟到右腳。(問:你右腳有無受傷?)那天我有去驗傷。(問:提示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你受的傷為右上臂疼痛、左肩疼痛、左肘疼痛、右手疼痛及左膝疼痛,是否如此?)是的。(問:你有無看到陳俊廷拿椅子?)沒有。(問:提示本院卷第97頁圖二,你剛才說你不認識中間拿椅子的人,但是剛才來不及標示你所在的位置,請再確認你的位置是在哪裡?)我在人群的後面(箭頭處),被其他人擋住。(問:當時揮椅子,有無揮到你?)沒有。(問:有無碰到你身體?)沒有。(問:除剛才提示的影片外,你有無其他被丟椅子的時間是沒有在影片中的?)沒有,其他時間沒有。(問:你有無辦法確定丟椅子的人是陳俊廷?)沒辦法確認。」(見本院卷第130至144頁)。
4.是觀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均無法確認被告有毆打告訴人,在本院審理中更證述:勘驗之影片中沒有被告出現;且在影片B檔案10至11秒中著黑色短袖上衣、灰色長褲男子手持椅子往灰色長袖上衣男子的腳,丟椅子的人是陳皇賓,被丟的人是告訴人,陳皇賓拿椅子丟到告訴人的右腳;影片B檔案2秒處,舉起一張椅子之男子不是被告陳俊廷。另影片A檔案8秒時雖有人舉起椅子,但沒有丟到告訴人等情。是告訴人前開證述僅能證明其遭不明人士毆打、陳皇賓拿椅子丟到告訴人的右腳,及其受有如診斷書上所載之傷,並無法證明被告有持椅子丟告訴人。
(三)證人潘正豪之證詞:
1.於警詢中證稱:「我當時與蔡欣峰喝完喜宴要離開,他先過去要跟他堂哥喝酒,之後他們又因為蔡欣峰父親過世沒有發訃聞之事,雙方發生口角,我過去時兩方就已經在互相叫囂,我就看到有拉扯,也有協調的,是之後有一人突然趁空檔拿辦桌椅子丟他,打中蔡欣峰,他感到痛就蹲下倒臥。我後來有在臉書找到丟中蔡欣峰的是守一堂的人員,但我不知道名字及聯絡方式,但有提供臉書上的相片給警方。(問:現警方調閱你所提供之人相片,經查詢後,現提供犯罪嫌疑人指認表供你指認,嫌疑人不一定在指認表內,你所稱將椅子丟中蔡欣峰背部之男子有無在指認表中?編號為何?)有。編號號2。」等語(見警卷第11頁)。並有潘正豪指認陳俊廷之照片(警卷第15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潘正豪)(警卷第16至17頁)、潘正豪指認其臉書中陳俊廷之照片(警卷第19頁)在卷可查。
2.於偵查中證稱:「那天本來都已經吃完了,蔡欣峰有遇到他們親戚,大家都有喝酒,後來他們不知道說什麼說不好,所以打起來了。(問:當天是兩群人在互打?)蔡欣峰是自己一個人,對方是一桌,那桌人都還沒走。(問:你跟陳俊廷或陳皇賓是否認識?)不認識。(問:當天是那桌的人都有打蔡欣峰?)沒有。有些人是推擠而已。我有看到的是陳俊廷與陳皇賓有出手,其中陳俊廷好像有拿椅子丟蔡欣峰。(問:提示警卷第15與19頁照片,照片中的男子就是你說拿椅子丟蔡欣峰的陳俊廷?)是。(問:陳皇賓部分你有印象他是怎麼打蔡欣峰的?)我知道他有動手,但沒有印象他怎麼打的。我對他有印象是因為他好像脖子上有刺青。(問:衝突過程大概持續多久?)大概有十幾分鐘。(問:後來是怎麼結束?)後來是由廟那邊的人出來阻止他們,也有人報警,警察有到現場。」等語(見偵二卷第27至29頁)。
3.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過程中有無看到蔡欣峰有被人打傷?)有看到被打,但沒看到是否真的打傷。有看到被打,但傷勢不清楚,因為距離有點遠、現場混亂,所以我不太清楚。(問:當天你看到蔡欣峰被打,是如何被打?)看到就很多人圍著,然後有看到被人丟東西。(問:當時丟的是什麼東西?)椅子。(問:你有無辦法辨識圖二中間拿椅子的人是誰?)無法辨識。(問:你說看到有人拿椅子丟蔡欣峰是否指圖二這個畫面?)不是,我是在畫面以外的地方。(問:提示本院卷第99頁勘驗截圖圖四、五,請你看圖四這個畫面,有無印象當時你有無在這個裡面之中?)我沒有在人群之中。(問:依照勘驗筆錄,當時我們看過這個影片之後,有一個身著黑色短袖上衣、灰色長褲的人在中間,他手上是有一張椅子丟過去,圖五的部分就是他有砸中另外一個在角落綠色筆圈起來的這個人,這個人據蔡欣峰的說法是他本人,請問你當時看到丟椅子的是否是指這一段?)不是,這個畫面應該是在事情的後面。(問:你的意思是否是在這個現場之前蔡欣峰就有被丟椅子?)有看到椅子飛過去。(問:你說的椅子飛過去是否在圖二、圖三投擲的地方?)對,就是在最混亂的時候。(問:你剛說椅子丟出去是指人群聚集的時候,還是像圖二這樣稀稀落落的,人很少?)人群聚集的時候。(問:所以當時是包圍的狀態?)對,是包圍的狀態。(問:是大家把蔡欣峰圍在一起的意思?)對。(問:那個椅子是誰丟的?)我看到是陳俊廷。(問:提示偵二卷第28頁,依據你當時證述的內容,檢察官問「你有印象何人有拿東西或動手打蔡欣峰?」,你答「我有看到的是陳俊廷與陳皇賓有出手,其中陳俊廷好像有拿椅子丟蔡欣峰」,是否正確?)對。(問:你當時有無辦法確認蔡欣峰到底有無被丟到?)我是有看到他要丟蔡欣峰,但我沒有辦法確認說有無真的被丟到。(問:你是否是看到他有用手拿椅子起來要丟的動作?)對,有丟出去,因為當天真的混亂,我個人也有喝酒,但是他就是往那個方向丟,因為在這裡我也不敢亂講,我有看到陳俊廷有丟椅子,但是有無真的砸中蔡欣峰,這個我還未確認,當時我看到的狀況是這樣。(問:所以確定的事情就是陳俊廷有丟出去?)對。(問:你的意思是說到底有無砸中,這個你不確定?)對,這個我真的不確定。(問:(提示警卷第11頁)根據你之前在警察局的說法,你說「之後有一個人突然趁空檔拿辦桌椅子丟他打中蔡欣峰,他感到痛就蹲下倒臥」,照你當時的說詞看起來蔡欣峰是有被丟中的,跟你剛才的說法好像有點不一樣,可否請你確認?)到後來我第一次開偵查庭的時候,我是說『好像』,因為當時在警察局作筆錄,是別人有跟我說他有被砸到,因為那天我也有看到椅子有飛過去,是打到那邊,有人跟我說他有看到被打到,所以我就根據這樣講,但是後來我到偵查庭,我是依照我個人所看到的陳述。(問:你的意思是說你現在也不太確定到底陳俊廷有無丟中他?)是。(問:你當天看到蔡欣峰被丟幾次椅子?)我只看到一次。(問:(提示本院卷第99頁勘驗截圖圖四、五)有一個身穿黑色短袖上衣、灰色長褲之男子拿椅子往畫面左方走去,然後丟左方這個人,你是否看得出來這個人是誰?)看不出來。(問:你說你後來在臉書有找到丟蔡欣峰的人,你是怎麼在臉書找到的?是你的臉書,還是誰的臉書?)用我的臉書找的,是透過詢問別人才找到的。就是有翻到他的照片,但是我不確定名字,我是問別人說這個人是誰。(問:(提示警卷第15頁照片)這張照片是否是你提供給警方的?)是。(問:這張照片是從哪裡來的?)臉書找的。(問:你是否知道這張照片中的人是誰?)就是陳俊廷。(問:(提示警卷第16-17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這是否是你做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對。(問:你指認編號2的人?對。(問:你當時為什麼會指認編號2的人是將椅子丟中蔡欣峰背部的男子?)因為我看到丟椅子的人就是被告本人,但是在警局作筆錄的時候,因為當時現場很多人,也有旁人跟我說他有被砸到,所以我有聽人家說他有被砸到,但是我看到的是他確實有丟椅子,旁人跟我說他有被砸到有臥倒,所以我當下在警局作筆錄的時候,我是這樣跟警察說的,但是後來到偵查庭那次,我是以我個人所看到的說法跟檢察官說。(問:你有無看到被告拿椅子丟中蔡欣峰背部這件事情?)不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70至180頁)。
4.證人潘正豪於警詢時固證稱其看到被告持椅子丟到蔡欣峰,然其於偵查中則改稱:陳俊廷「好像」有拿椅子丟蔡欣峰,於本院審理時又稱:陳俊廷有拿椅子丟,聽人家說蔡欣峰有被砸到後臥倒,所以在警局作筆錄的時候,才跟警察如此說,事實上其不確定椅子有無砸中蔡欣峰等語,證人前後證述不一,是否屬實,當非無疑。且依前揭現場錄影光碟內容及告訴人之證述,於A檔案8秒時,不詳之人持椅子未丟到蔡欣峰,於B檔案10至11秒時,係「陳皇賓」持椅子丟到蔡欣峰,是尚難以證人潘正豪前揭證述,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當時現場很混亂,我也被推到,所以才出拳,可是我不知道打到誰等語,而本案發生現場有多人推擠,前揭影片係自遠方拍攝,致無法看清推擠者之面容等情,業經本院勘驗告訴人提出之前揭光碟,並有勘驗筆錄、截圖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0至82、95至105頁),則被告固自承出拳,然其供稱不知道打到誰,且依告訴人前揭證述,被告陳俊廷在現場沒有拿椅子丟告訴人,亦沒有與告訴人拉扯,則實難認被告所揮之拳有擊中告訴人。
(五)告訴人是否係因遭被告陳俊廷持現場之椅子丟向蔡欣峰?除證人潘正豪前後不一之證述外,雖有上列郭綜合醫院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查,惟此僅足證明告訴人於就診時受有左肩挫傷及右肩擦挫傷、右上背挫傷、左肘、右手及左膝擦挫傷等傷害之傷勢,難以證明該等傷勢確係被告所造成。是依卷內事證,告訴人所受傷勢均與被告揮拳之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在場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傷害罪嫌,惟經核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及證明方法,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傷害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聆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8月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杰瑞中華民國109年8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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