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78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蔡健宗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魏大千 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0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健宗犯非法持有爆裂物罪,處有期徒刑6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 實
蔡健宗基於非法持有爆裂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間某日時許,在蝦皮購物平臺以新臺幣(下同)300元之價格向不詳網路賣家購得如附表所示爆裂物(下稱本案爆裂物)而自斯時起持有之。嗣警方於同年4月30日9時45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下稱集賢派出所)附帶搜索因通緝而被逮捕之蔡健宗,始因此查獲本案爆裂物,而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之被告蔡健宗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已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7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04頁),被告及辯護人除於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205、213頁)外,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一一提示,亦均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03-413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被告同意具有證據能力,復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係經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況公訴人已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04頁),被告及辯護人除於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205、213頁)外,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一一提示,亦均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03-413頁),堪認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非法持有爆裂物犯行,辯稱:1、我並未購買本案爆裂物,本案爆裂物是 蔡非凡 在我睡著的時候放在我口袋。2、我不知道本案爆裂物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爆裂物云云。辯護人辯護稱:警方在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逮捕被告時並未在被告身上查獲本案爆裂物,是被告女友蔡非凡的父親 蔡來傳 送包包至集賢派出所後,警方才在被告身上查獲本案爆裂物,所以被告的主張是有機會成立云云。
(二)經查:
1、被告客觀上有非法持有爆裂物之行為
(1)被告於113年3月間某日時許,在蝦皮購物平臺以300元之價格向不詳網路賣家購得本案爆裂物而自斯時起持有之。嗣警方於同年4月30日9時45分許,在集賢派出所附帶搜索因通緝而被逮捕之被告,始因此查獲本案爆裂物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認在卷(見113年度偵字第25016號卷<下稱偵卷>第6頁正面至第7頁背面、第52-53頁),核與證人即執行附帶搜索之員警 張晉勳 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316-319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案爆裂物照片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5月22日新北警鑑字第1130992360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2-25頁、第27頁、第36頁、第59頁正面至第60頁)。是被告於113年3月間某日時許起至同年4月30日9時45分許止之期間,非法持有本案爆裂物一情,足堪認定。
(2)本案爆裂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以外觀檢視法、X光透視法及試爆法鑑驗後,認屬具殺傷力、破壞性之點火式爆裂物(鑑驗結果詳如附表所示)。是本案爆裂物具破壞性,可於瞬間將人或物殺傷或毀損,顯具殺傷力,核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爆裂物一情,亦堪認定。
(3)據上各節,被告客觀上有非法持有爆裂物之行為一情,已堪認定。
2、被告主觀上有非法持有爆裂物之犯意
被告於偵訊供述:我當時購買品名是炫花煙火等語(見偵卷第53頁),足認被告自始即知悉本案爆裂物係「會爆炸」之物品,復觀之本案爆裂物之外觀(如附表所示本案爆裂物之鑑驗結果),可知倘點燃而使本案爆裂物爆炸,包覆在本案爆裂物外部之金屬釘13根一定會因爆炸威力而四處飛散,恐對一定距離以內之人體造成傷害,或對物體予以破壞或毀損,被告主觀上顯可認知及此而瞭解本案爆裂物經點燃後,恐對人體或其皮肉層造成傷害,或使物體生毀損之結果,又被告於偵訊時坦認:我放(本案爆裂物)在褲子口袋是要防身等語(見偵卷第53頁),被告購買本案爆裂物之目的既係「要用以防衛自身安全」,足證被告自始即知悉本案爆裂物具殺傷力。依上所述,被告自始知悉本案爆裂物具有殺傷力,其主觀上有非法持有爆裂物之犯意,至為灼然。
3、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辭置辯。惟:
(1)警方於113年4月30日早上獲悉被告具有通緝犯身分後,經研判被告可能所在地點而前往被告當時女友蔡非凡的父親蔡來傳位在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住處,並於同日8時許,經蔡來傳同意而進入上開住處,旋在該住處的蔡非凡房間發現被告,並依刑法第87條第1項通緝犯逮捕規定逮捕被告,被告雖試圖逃跑但未成功,復將被告帶往集賢派出所,並於同日9時45分許在被告褲子的口袋查獲本案爆裂物,被告於上開被捕及查獲本案爆裂物之過程,雙手均未拿取任何物品且行動均在警方控制下等情,業據證人張晉勳於本院審理時及證人蔡來傳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互核相符(見本院卷第316-328頁,偵卷第9頁正面至第10頁),可見被告於警方逮捕及查獲本案爆裂物之過程應無機會碰觸到本案爆裂物,稽之本案爆裂物經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在本案爆裂物外表檢出一男性之DNA-STR主要型別,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一情,此有前引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在卷可佐,足徵被告於其被捕及警方查獲本案爆裂物之前就曾碰觸過本案爆裂物,倘被告所辯為真,則被告理應未曾碰觸過本案爆裂物而不會在本案爆裂物外表留下足以驗出DNA之生物跡證,是被告所辯是否為真,已非無疑;復警方查獲本案爆裂物後,被告的反應是跟警方說明本案爆裂物是其於網路上購得及本案爆裂物應該算是煙火,其持有本案爆裂物之目的是防身(見本院卷第323、329頁),若被告所辯為真,被告的反應理應是跟警方表示本案爆裂物並非其所有之物品,其不知道其褲子口袋為何會有本案爆裂物,而非說明本案爆裂物之來源、其所認知的本案爆裂物之性質及持有目的為何,故而,由被告對於警方查獲本案爆裂物之第一時間反應,亦難遽信被告所辯與事實相符。依上所述,被告辯稱第1點及辯護人辯護所稱,均非可採,不足遽為有利被告認定。
(2)被告自始知悉本案爆裂物具有殺傷力,其主觀上有非法持有爆裂物之犯意之理由,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是被告辯稱第2點,亦非可採,不足遽為有利被告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辯護人辯護所稱,亦非有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爆裂物罪。被告於113年3月間某日時許起至同年4月30日9時45分許止持有本案爆裂物之行為,屬持有行為之繼續,為繼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二)刑罰減輕事由部分
辯護人辯護稱:被告購買時本案爆裂物為煙花彈,且本案爆裂物外觀與一般制式武器外觀不符,一般缺乏相關知識的民眾尚難自外觀分辨本案爆裂物為供玩樂之煙火抑或是具備殺傷力之爆裂物,且現今供玩樂之煙火款式繁多,民眾難以知悉何種煙火為合法,又被告善意信賴於公開瀏覽之網路平臺上交易之物品應為合法,且物品品名亦與一般所施放之煙火相差不大,難以自品名或外觀辨別本案爆裂物可能為違法商品,被告缺乏不法意識,應屬禁止錯誤,而得依刑法第16條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云云。然被告自始即知悉本案爆裂物具殺傷力,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本案爆裂物外觀特徵明顯係經過改裝過後之爆裂物,與一般包裝市售之煙花、煙竹不一樣,一般人實無誤認為一般鞭炮煙火之可能,是被告並無欠缺不法意識甚明,辯護人上開辯護所稱,並非可採。
(三)科刑部分
爰審酌被告明知爆裂物係具有殺傷力而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本不得擅自持有,以維社會大眾安全,竟非法持有本案爆裂物,所為實有不當,復被告於偵查時即否認犯行,辯稱:我於購買時的商品品名是炫花煙火云云,迄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亦仍否認犯行,並為前開辯稱,實已耗費許多司法資源且無從回復,亦足見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再被告係於另案假釋期間而犯本案犯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24頁),可見被告嚴重缺乏法治觀念,實不宜輕縱被告,惟被告持有之本案爆裂物數量非多,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實際持本案爆裂物更犯他罪,暨被告自述需照顧母親及姐姐之家庭環境、在監執行之經濟狀況、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4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物之能否沒收,應以裁判時之狀態為準,若判決時子彈已擊發,僅剩彈殼、彈頭,已不屬於違禁物;而擊發後所遺留之彈殼、彈頭亦非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因此均無庸宣告沒收(參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78號刑事判決意旨),同理可推,爆裂物經鑑驗試爆後之殘跡,亦非屬違禁物,且非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亦無須宣告沒收。經查,本案爆裂物經刑事警察局於鑑驗過程中已試爆完畢,僅剩殘跡,不具備爆裂物之完整結構,失去違禁物之性質,爰不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國璽偵查起訴,檢察官龔昭如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林琮欽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姿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附錄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名稱及數量
照片
鑑定結果
試爆後之殘跡保管機關及字號
爆裂物1件
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16日刑偵五字第1136058638號鑑驗通知書照片編號2至7
送驗證物係圓柱型紙管,紙管外部以膠帶纏繞包覆金屬釘13根作為增傷物,並外露爆引(芯)作為發火物;經試爆後產生爆炸(裂)之結果,將測試用紙箱炸毀,認屬具殺傷力、破壞性之點火式爆裂物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紅保字第0027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