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4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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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49號原告 施耀輝 被告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錫瑞 訴訟代理人 吳春龍
丘文聰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87828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被告所依憑之最初原始執行名義即臺灣 彰化 地方法院91年度票字第771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及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6萬9,760元、發票日為民國90年11月27日、發票人為原告及訴外人 洪堯冰 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因系爭本票上原告之簽名非原告所親簽,印章亦非原告所有,故系爭本票應係他人所偽簽、偽刻及盜蓋。
又原告與洪堯冰(業於92年3月22日死亡)素不相識,自無擔任洪堯冰連帶保證人之可能,且系爭本票簽發之地點係在彰化,因原告於90年間與前妻離婚後即一直住在屏東,未去過彰化,因此,系爭本票絕非原告所簽發,原告自無須與洪堯冰同負發票人之責任,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87828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洪堯冰前於90年11月17日邀同原告為連帶保證人,與被告簽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約定洪堯冰向被告購買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車價86萬9,760元部分以分期付款方式給付,共分48期,期間自91年1月2日至94年12月2日止,每期給付1萬8,120元,並以系爭汽車設定動產擔保,洪堯冰與原告並簽發系爭本票於被告以為擔保。詎洪堯冰僅支付部分車款後即未再付款,用以擔保之系爭汽車亦未取回拍賣受償,被告因而向原告追償。又被告於辦理系爭契約書對保時,曾要求原告提出國民身分證以確認其是否為本人,且有將原告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留存公司,故系爭本票確實為原告所簽發,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本件被告係以系爭本票裁定所換發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執字第14582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原告對於第三人嘉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陽公司)之薪資債權及郵局存款債權為強制執行,板橋地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66645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因查無原告存款債權,且第三人嘉陽公司係設立於臺北市松山區,故將前揭執行事件移轉管轄於本院,本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87828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分別於101年8月24日及101年9月17日核發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其未曾於系爭本票上簽名或蓋章,故系爭本票應為他人所偽造等語;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一)系爭本票是否為原告所簽發?(二)原告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系爭本票是否為原告所簽發?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票據為無因證券,僅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即應由票據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1659號判例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其未曾簽發系爭本票,應不負票據發票人之責任,依前揭說明,自應先由票據債權人即被告就系爭本票為真實負舉證之責。查被告稱系爭本票係洪堯冰於90年11月17日為向被告申辦系爭汽車之汽車貸款,而邀同被告為共同發票人所簽發,以擔保汽車貸款之償還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系爭契約書、原告及洪堯冰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4至25頁、第49-1頁)。
原告雖否認系爭本票及系爭契約書(均編類為甲類筆跡)上之簽名為其所簽具,然經本院將原告所當庭書寫之筆跡及其不否認簽名真實性之102年1月7日民事異議狀、102年1月7日民事聲請停止執行強制執行狀、90年7月4日臺灣土地銀行存款印鑑卡、合作金庫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印鑑卡、93年3月30日、95年12月22日及101年9月10日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均編類為乙筆跡)等件函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由該局以歸納分析、特徵比對之鑑定方法,認為甲類筆跡與乙類筆跡筆畫特徵相同,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02年5月29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號鑑定書、鑑定分析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至81頁)。復參以被告於向原告對保時曾要求原告提出國民身分證以確認其是否為本人,且原告對於被告對保時所留存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確實為其所有,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8頁),以及參以90年11月17日被告與原告對保時,依新北市三重區戶政事務所102年4月17日新北重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施耀輝93年3月30日、95年12月22日及101年9月10日補領國民身分證…」(見本院卷第60頁)顯示,當時原告之國民身分證並未申請補發等情,是綜合上開事證,足認原告為擔保系爭契約書債務之償還,確有於系爭本票上簽名之事實。
3、原告雖另以系爭本票之金額高達80萬元,其上應會載有原告之身分證字號或其他個人資料,何以系爭本票僅有原告之簽名及蓋章云云質疑之。惟查,系爭本票係為擔保系爭契約書所示汽車貸款而簽發,系爭契約書上所示原告之簽名既為原告所為,詳如前述,且系爭契約書上亦已載有原告之身分證字號,是自難僅憑系爭本票上無身分證字號之記載,即認定系爭本票為他人所偽造。此外,原告復未就系爭本票係為他人所偽造,提出其他反證推翻前開認定,故原告主張並無可採,而被告所辯系爭本票係由原告所簽發,應屬可採。
(二)原告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有無理由?
1、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關於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僅執票人所提出之本票資料等為形式上之審查,屬非訟事件,關於實體事項之爭執,票據債務人本得另對執票人等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並不發生與確定判決相同效力之問題,則於執行債權人以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作為執行名義之情形,執行債務人自得基於執行名義成立前有債權不成立或已消滅等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又將來之薪金請求權,可能因債務人之離職,或職位變動,或調整薪津,而影響其存在或範圍,凡此種非確定之債權,均不適於發移轉命令,如執行法院已就此種債權發移轉命令,在該債權未確定受清償前,執行程序尚不能謂己終結(最高法院63年度第3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2、查系爭執行事件雖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對第三人嘉陽公司核發薪資移轉命令後終結執行程序,惟因被告稱原告中途離職,致被告僅受償1萬1,440元,迄今仍有61萬2,846元及其利息未清償(見本院卷第21頁),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自應尚未終結。又系爭債權憑證係以系爭本票裁定所換發,系爭債權憑證與系爭本票裁定係屬同一內容之執行名義,且系爭本票裁定為非訟之裁定,並無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是原告自得以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立,主張執行名義成立前有債權不成立之事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惟查,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雖屬合法,但系爭本票既經證明係原告所簽發,已如前述,按在票據上簽名者,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票據法第5條、第121條及第52條第1項之分別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原告自應負擔系爭本票發票人之責任,故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其無需負擔發票人之責任,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朱漢寶
法官吳佳霖法官陳家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書記官王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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