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47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正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297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02年度簡字第1138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先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劉正祥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MDPV成分之橘色圓形藥錠(總淨重陸拾肆點貳肆公克、取樣零點叁肆公克、總驗餘淨重陸拾叁點玖零公克)及綠色圓形藥錠(總淨重柒點叁壹公克、取樣零點叁叁公克、總驗餘淨重陸點玖捌公克)共貳佰零玖顆,連同直接用以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劉正祥明知MDPV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MDPV之犯意,於民國101年9月17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INFINITY汽車展示中心前面,向 許智傑 以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之代價,購入含有第二級毒品MDPV成分之橘色圓形藥錠(總淨重64.24公克、取樣0.34公克、總驗餘淨重63.90公克)及綠色圓形藥錠(總淨重7.31公克、取樣0.33公克、總驗餘淨重6.98公克)共209顆後而持有之。嗣於同日2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與和平西路口,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並在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扣得前開第二級毒品,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嗣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本案被告劉正祥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卷內之人證、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
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2974號卷,下稱毒偵卷,第6頁反面、第13頁至第14頁、第41頁、第47頁至第48頁;本院102年度易字第47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4頁反面、第18頁反面、第40頁反面),並有搜索扣押筆錄(見毒偵卷第18頁至第1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毒偵卷第20頁)、扣案物品照片(見毒偵卷第23頁、第25頁)等在卷可稽。又查獲之橘色圓形藥錠及綠色圓形藥錠共
209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及核磁共振分析法鑑驗結果,橘色圓形藥錠(總淨重
64.24公克、取樣0.34公克、總驗餘淨重63.90公克)及綠色圓形藥錠(總淨重7.31公克、取樣0.33公克、總驗餘淨重
6.98公克)均檢出第二級毒品MDPV成分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10月2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考(見毒偵卷第66頁至第66頁反面)。綜上,足徵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MDPV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本件扣案之橘色圓形藥錠及綠色圓形藥錠,僅含微量之第二級毒品MDPV成分,純度未達1%,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10月2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毒偵卷第66頁至第66頁反面),顯見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以上(計算式:64.24公克×1%+7.31公克×1%=1.3734公克),故無從論以同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達一定數量罪,附此敘明。
㈡、次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甚明。此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264號、100年度台上字第7133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於偵查中供出其毒品來源為使用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許○○後,經警施以監聽,並在新北市○○區○○路○○○號00樓及新北市○○區○○街○○巷○號執行搜索,因而查獲許○○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乙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7月9日北檢治露102偵2795字第43761號函(見本院卷第22頁)與其檢附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9609號簽呈影本(見本院卷第2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2年5月14日新北警刑七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影本(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29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毒品資料庫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32頁),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35頁)附卷可憑,足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確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數量甚鉅之第二級毒品,無視法律禁止規定,非但戕害自我身心,並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行為實有不該,惟考量其坦承犯行,更供出毒品來源,使員警得以查獲上游,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毒偵卷第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㈣、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MDPV成分之橘色圓形藥錠(總淨重
64.24公克、取樣0.34公克、總驗餘淨重63.90公克)及綠色圓形藥錠(總淨重7.31公克、取樣0.33公克、總驗餘淨重
6.98公克)共209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1只,雖經鑑定機關於鑑定時儘可能將原送驗包裝袋內毒品與包裝袋分離後各別秤重,然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原送驗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11月1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可參,是就該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毒品,併予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因已鑑定用罄,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末以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被告購入第二級毒品之時間誤載為「101年9月16日」,就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重量誤載為「總淨重7105公克」,均容有未洽,應分別更正為「101年9月17日」及「總淨重71.5公克」,亦此指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吳承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藍儒鈞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