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10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106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松乾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0688號、第11300號、第1310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2年度審易字第174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松乾犯竊盜罪,共三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2行所載之行為日期更正為102年4月17日、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李松乾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松乾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3罪。另被告所犯各次竊盜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異,且被害法益均有不同,應依數罪併罰分論並處罪刑後,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均應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多次類似竊盜前案、犯後坦承犯行態度,以及被害人受害程度、部分失物領回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並定其應執行刑均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於定刑前、後均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10688號102年度偵字第11300號102年度偵字第13109號被告李松乾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士林區戶政事務所)現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1樓(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松乾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98年3月18日以97年度訴字第211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4月、3月、3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嗣經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4月28日以98年度上訴字第1615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同法院於97年8月11日以97年度簡字第211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開二案之刑再經同法院於98年8月18日以98年度聲字第214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李松乾於97年10月27日入監服刑,於100年2月1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0年3月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執行論而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竟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㈠先於102年4月7日凌晨0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趁 藍國桐 所有之中古冷氣機2台放置上開處所門口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該冷氣機2台(價值新臺幣〈下同〉約1萬元),並將之搬運至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上得逞後,駕駛該營業小客車逃逸。嗣經藍國桐取監視錄影器畫面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㈡李松乾又於102年4月19日18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鐵皮屋倉庫,趁該倉庫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 張聰洋 所有之電纜線1批及發電機輸油管2條,並將之搬運至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上得逞後,駕駛該自小客車逃逸,其後即將上開電纜線1批變賣3萬元花用。嗣於同年5月9日19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拘提李松乾到案,並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為警持搜索票,查扣發電機輸油管2條,始悉上情。㈢李松乾復於102年4月23日14時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祐昇企業社」辦公室,手持電線2綑詢問變賣價格,趁該辦公室無人在內之際,徒手竊取抽屜內之現金12,000元得逞,並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逃逸。嗣經「祐昇企業社」負責人 蘇阿葉 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藍國桐、張聰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蘇阿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李松乾於警詢及偵查中│全部犯罪事實。│││之自白││├──┼────────────┼───────────┤│二│告訴人藍國桐於警詢及偵查│犯罪事實㈠。│││中之指訴││├──┼────────────┼───────────┤│三│證人 潘燦輝 於警詢中之證述│犯罪事實㈡。│├──┼────────────┼───────────┤│四│證人A1於警詢中之證述│犯罪事實㈡。│├──┼────────────┼───────────┤│五│告訴人張聰洋於警詢中之指│犯罪事實㈡。│││訴││├──┼────────────┼───────────┤│六│告訴人蘇阿葉於警詢中之指│犯罪事實㈢。│││訴││├──┼────────────┼───────────┤│七│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張及監│全部犯罪事實。│││錄影器翻拍畫面照片10張。││├──┼────────────┼───────────┤│八│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全部犯罪事實。│││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租││││車紀錄各1份及照片19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檢察官楊展庚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7月11日
書記官李依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