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嘉簡字第1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嘉簡字第1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嘉簡字第161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于鎧甄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6276號、108年度毒偵字第963號、108年度毒偵字第1025號、108年度偵字第6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于鎧甄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如附表編號一、二部分,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三、四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第2行「徒手竊取」後補充「同大樓之鄰居」等字;第3行「5樓打開」後補充「同大樓之鄰居」等字;證據補充「鞋子遭竊之地點及鞋子照片共2張」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于鎧甄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㈢、㈣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㈠被告各次施用前持有 甲基 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竊盜2罪、竊盜未遂罪1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查被告前因服用酒精致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嘉交簡字第158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6年7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本院考量被告前案所犯之罪,與本件5次之犯罪被害法益、犯罪手段均不同,本院綜合判斷後認為本件加重最輕本刑,有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爰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關於被害人曹○○部分,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既尚未生犯罪之結果,而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本件3次竊盜犯罪之手段,所竊取之安全帽,經告訴人吳○○於警詢時陳稱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元;所竊取之鞋子4雙,經告訴人陳○○於警詢時稱價值共4,000元,告訴人2人所受之損害,所竊取之鞋子已發還告訴人陳○○,所竊取之安全帽則未返還告訴人吳○○,亦未賠償其所受損害;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猶不思藉機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次施用毒品,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被告自承國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境勉持、離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竊盜罪與竊盜未遂罪部分,施用毒品罪部分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㈠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竊取之安全帽
1頂,並未發還告訴人吳○○,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竊取之鞋子4
雙,已發還告訴人陳○○,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八、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吳育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書記官蘇春榕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犯行│所宣告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一│聲請簡易判│于鎧甄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決處刑書犯│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罪事實欄一│之安全帽壹頂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㈠│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聲請簡易判│于鎧甄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決處刑書犯│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罪事實欄一│盜未遂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㈡│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三│聲請簡易判│于鎧甄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決處刑書犯│,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罪事實欄一│。│││㈢││├──┼─────┼──────────────────┤│四│聲請簡易判│于鎧甄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決處刑書犯│,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罪事實欄一│。│││㈣││└──┴─────┴──────────────────┘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6276號108年度偵字第6278號108年度毒偵字第963號108年度毒偵字第1025號被告于鎧甄上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于鎧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6年1月16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9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7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未戒除毒癮,且不知悔改,復基於竊盜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㈠於108年6月29日10時46分許,在嘉義市○○路○○號前,徒手
竊取吳○○所有之安全帽1頂,得手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㈡於同年8月1日22時45分許,在嘉義市○○○村00號4樓前,
徒手竊取陳○○所有之鞋子4雙。得手後,于鎧甄食髓知味而前往上址5樓打開曹○○所有之鞋櫃後,正搜尋財物之際,經曹○○察覺有異,開門喝斥于鎧甄而未遂。曹○○進而將于鎧甄留置在現場,並通知警察到場處理,而經警扣得上開竊得之鞋子4雙。
㈢於同年7月5日19時37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計算72小時內之
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㈣於同年8月2日0時37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計算72小時內之
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吳○○、陳○○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于鎧甄自白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陳○○及證人曹○○於警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報告單、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畫面翻印照片、同意書、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8年11月12日法醫毒字第10800061600號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于鎧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亦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
檢察官陳則銘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2月9日
書記官施明秀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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