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嘉交簡字第1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嘉交簡字第1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嘉交簡字第1412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董爵綸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家慶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8061號),因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108年度交訴字第86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董爵綸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董爵綸於民國108年7月28日晚間11時至11時30分許,在位於嘉義縣大林鎮大埔美之不詳友人住處內飲用高粱酒若干後,明知於酒精影響下其操控及反應等能力均會降低,難以適時對行車時之周遭狀況做出反應,長時間內均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而其主觀上雖無致人於死之故意,然客觀上能預見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力與反應能力減低,易因違反交通規則而可能發生肇事致人死傷之結果,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飲酒結束後之翌(29)日上午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自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11時20分許,沿嘉義縣○○鄉○○路(即台三線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嘉義縣○○鄉○○路○○○號(起訴書誤載為607號)前即該公路與三美庄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15毫克以上,不得駕車,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穿越上開路口,適有 劉文順 (起訴書誤載為 陳文順 )駕駛醫療代步車,沿上開台三線公路由南往北駛至同一路口,亦疏未注意遵守交通號誌而闖越紅燈貿然左轉駛入三美庄,董爵綸因酒後注意力及控制力減弱至反應不及,且有上開疏失,不慎與劉文順所駕駛之醫療代步車發生碰撞,致劉文順受有創傷性氣血胸、創傷性休克、頭部外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於同日下午1時46分許宣告死亡。警方於同日上午11時37分許,對董爵綸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精濃度呼氣值達每公升0.64毫克,始悉上情。董爵綸並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於到場處理人員前往案發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上開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董爵綸就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劉文順之子 劉義雄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且有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大林慈濟醫院醫療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紙、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6張、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紙附卷佐憑,而被害人劉文順確因本件車禍致受有創傷性氣血胸之傷害,導致創傷性休克而死亡等情,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並製有相驗筆錄1份、相驗屍體證明書1紙、檢驗報告書1份暨相驗照片33張、相驗報告書1份在卷可證。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案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案發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又被告案發後經警方對其實施酒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被告知悉其因飲用酒類,足以影響其駕駛之判斷力、操控力,竟疏未注意,仍駕駛系爭自小貨車上路,且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生本案車禍,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
(三)再者,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是以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上之犯意可言(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920號、91年台上字第5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一般人於飲用酒類後,其駕駛技巧、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因受酒精作用影響,通常係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故一般人在客觀上應能預見飲酒後駕車上路,若稍有不慎,極易導致車禍發生,並危及自身、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有可能造成受傷或死亡之結果。是被告主觀上雖未預見前揭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然因此結果為一般人客觀上所得預見,且本案確因被告飲酒後操控車輛之能力降低而失控肇事,導致被害人死亡,業已詳述如上,顯見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在本案肇事前有酒後駕車之故意行為,嗣因駕駛過程有前開過失,而致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被告上開行為自該當加重結果犯之構成要件,至為灼然。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將酒後駕車因而致人於死者之「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該次立法理由為:修正原條文第2項就加重結果犯之處罰,提高刑度,以保障合法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至刑法第185條之3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時,除將原條文移列為第1項規定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並增列第2項規定:「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其增列第2項之理由為:「查有關公共危險罪章之相關規定,除有處罰行為外,若有因而致人於死或致人於傷,均訂有相關加重處罰之規定,次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有關酒醉駕車之處罰規定,除對行為人課以罰鍰外,若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亦另訂有較重之處分規定,爰參考刑法公共危險罪章相關規定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對於酒駕行為之處罰方式,增訂因酒駕行為而致人於死或重傷,分別處以較高刑責之規定。又酒駕肇事行為,屬當事人得事前預防,故雖屬過失,但仍不得藉此規避刑事處罰,考量罪刑衡平原則,爰參酌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以及同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之處罰法定刑度,增訂因酒駕行為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期有效遏阻酒駕行為,維護民眾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徵諸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立法意旨,顯有意將酒後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處罰,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規定,取代同條第1項與同法第276條或第284條併合處罰之意,而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罪係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對於基本(酒駕)行為有故意,對於加重結果(致死或重傷)部分有過失為其構成要件,依法條競合,應優先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第276條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罪。
(二)被告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上開犯行前,於到場處理人員前往案發現場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對於未發覺之上開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酒後駕車為近年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嚴重危害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禁止酒駕亦經政府大力宣導,被告無視於此,於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竟仍貿然駕駛車輛上路,依其本案之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濃度非低,被告因其飲酒導致駕駛之注意力、控制力降低,並疏於注意,致與被害人車輛對撞,造成被害人死亡而不可回復之嚴重結果,更對被害人家屬造成無法彌補之傷痛,自應予被告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並無其他犯罪前科,素行尚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前往被害人靈堂上香致意,顯有悔意,暨被告從事農務種植筍子、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小孩且父母健在之家庭生活狀況、年收入約新臺幣20萬元、須扶養父母之經濟狀況(見本院交訴卷第6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件公訴人雖認被告酒駕致人於死、行為惡性非輕,就本案請求本院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然本院考量前揭被告犯罪情節、行為手段、損害程度及犯後態度等情狀,認為科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即可達罰當其罪之目的,檢察官對被告之求刑過重,附此敘明。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件因其一時失慮及過失而罹刑章,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堪認其顯有悔意,經此次偵、審教訓後,應知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且告訴人亦表示同意給予緩刑等語(見本院交訴卷第64至65頁)。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5年,以啟自新,並斟酌檢察官之意見,為警惕被告日後不得再犯,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為觀後效,併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被告如未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之規定,聲請撤銷對其所為之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呂雅純到庭執行職務。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余珈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書記官楊淳詒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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