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簡字第231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中簡字第2311號
原   告  吳賢基
被   告  蔡宗志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蔡宗志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足納第一審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468,500元【計算式:聲明第一項段部分即請求被
  告拆除之建物而應返還之土地面積約15㎡《實際面積以日後
  實測為準》×該土地109年1月份土地公告現值10,900元/㎡
  =163,500元,後段另請求被告將附掛在臺中市○○區○○
  路○○○○巷○○○弄○號1樓突出外牆面之廚房排油煙管、自來水
  管、瓦斯管移除部分,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依原告於民國
  109年8月24日提出之民事陳報狀所載為5,000元;併計聲明
  第二項前段另請求被告給付之30萬元,以上合計共468,500
  元,至聲明第二項後段另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拆除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5,000元部分為附帶請求
  而不併算其價額),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
  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70元
  ,扣除原告起訴時已繳之3,200元,本件原告應補繳不足之
  第一審裁判費1,8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
  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如數補繳不足之第一審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
  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陳報提起本件訴訟之請
  求權依據(即適用之法律關係、條文等),並具體說明就被
  告占用坐落臺中市○○區○○段○○○○○號部分,原告請求
  拆除建物返還土地之請求權依據,上開書狀應另提繕本1份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國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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