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中簡字第2311號
原 告 吳賢基
被 告 蔡宗志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蔡宗志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足納第一審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468,500元【計算式:聲明第一項段部分即請求被
告拆除之建物而應返還之土地面積約15㎡《實際面積以日後
實測為準》×該土地109年1月份土地公告現值10,900元/㎡
=163,500元,後段另請求被告將附掛在臺中市○○區○○
路○○○○巷○○○弄○號1樓突出外牆面之廚房排油煙管、自來水
管、瓦斯管移除部分,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依原告於民國
109年8月24日提出之民事陳報狀所載為5,000元;併計聲明
第二項前段另請求被告給付之30萬元,以上合計共468,500
元,至聲明第二項後段另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拆除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5,000元部分為附帶請求
而不併算其價額),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
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70元
,扣除原告起訴時已繳之3,200元,本件原告應補繳不足之
第一審裁判費1,8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
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如數補繳不足之第一審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
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陳報提起本件訴訟之請
求權依據(即適用之法律關係、條文等),並具體說明就被
告占用坐落臺中市○○區○○段○○○○○號部分,原告請求
拆除建物返還土地之請求權依據,上開書狀應另提繕本1份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國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