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司繼字第10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繼字第1008號抗告人 余宏
余俊民 相對人 余威德 關係人 林勝結 上列抗告人就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26日所為之101年度司繼字第1008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抗告權人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抗告權人均未受送達者,前項期間,自聲請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受送達後起算;第1項或第2項受裁定送達之人如有數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抗告期間之起算以最初受送達者為準,家事事件法第93條訂有明文。次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規定。
二、經查,本院就上開101年度司繼字第1008號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所為之裁定,已於民國(下同)102年1月9日合法送達相對人余威德,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依首開規定,抗告權人應於裁定送達余威德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抗告,現抗告人遲至102年10月31日始提起抗告,顯已逾抗告期間,其抗告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另遺產管理人係應就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為管理行為,而抗告人僅就彰化縣彰化市○○段○○○○號土地部分,請求廢棄該筆土地之遺產管理人,亦與法未合,附帶說明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3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劉俊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