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8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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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毒聲字第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聲字第8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韋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第6677號),經檢察官聲請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112年度聲觀字第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12日18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北市信義區某夜店內,以將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電子菸油置入電子菸內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嗣於111年7月12日16時45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中興街206之3號2樓居處,於警方持搜索票前來執行搜索時為警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E0000000號)各1紙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緩刑5年確定,竟於緩刑期間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欠缺遵守法紀之觀念及決心,且其另因幫助洗錢案件,甫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不得易科罰金),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日後恐須入監執行,難認其適合進行戒癮治療,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就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犯行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11年7月12日18時10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景安派出所採尿後送驗,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E0000000)各1份在卷可參。按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亦為我國實務所是認。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至4天、海洛因為2至4天、嗎啡為2至4天、大麻為1至10天、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MDMA為1至4天、MDA為1至4天、Ketamine為2至4天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示明確。上述鑑驗結果,均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被告上開所採尿液送驗結果既有大麻代謝物之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於111年7月12日18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上開地點,確有以上揭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甚明。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7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詹蕙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方志淵中華民國112年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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