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50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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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50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501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LETHITHO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96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LETHITHO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之偽造NGUYENTHINHA之中華民國居留證(統一證號:FD00000000號)1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部分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一)犯罪事實一、第3行「 李永仁 」應更正為「 李友仁 」、「109年7月7日」應更正為「109年7月8日」、第6至8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10年2月前某時許,在新北市八里區,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越南籍成年人,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為代價,取得以不詳方式偽造」應更正為「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越南籍女子,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LETHITHO於民國110年2月某時,在新北市八里區某處,以新臺幣2,000元代價,取得上開不詳之越南籍女子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偽造」、末7行「於110年2月至3月間」應更正為「於110年2月或3月間某時」、末3行「經警」應更正為「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二、第3至6行「被告委由真實姓名不詳之越南成年人偽造中華民國居留證、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後行使,被告與該真實姓名不詳之越南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應更正為「被告與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越南籍女子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LETHITHO明知其為逃逸外籍移工,已不得合法居留於本國工作,竟向他人購得偽造之居留證後提出應徵工作使用,足生損害於應徵店家確認雇員身分資訊及主管機關對外籍移工管理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無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偵字卷第5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偽造NGUYENTHINHA之中華民國居留證(統一證號:FD00000000號)1張,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6、3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查被告雖係越南國籍之外國人,惟已於111年12月13日經遣送出境,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憑,爰不另為驅逐出境處分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件經檢察官徐千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2月7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何奕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奕成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9650號被告LETHITHO(越南籍)
女45歲(民國65【西元1976】
年12月29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
○區○○路000號(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收容所)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LETHITHO(中文姓名: 黎氏 詩)為越南籍人士,於民國108年4月9日入境我國,原係合法在臺工作之外籍移工,受雇於李永仁宅,於109年7月7日離開原雇主處所,經通報為失聯移工。詎其為避免在我國應徵工作時,其失聯之事實為我國公務機關或他人所發覺,並達能繼續滯留我國非法工作之目的,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10年2月前某時許,在新北市八里區,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越南籍成年人,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為代價,取得以不詳方式偽造「姓名:NGUYENTHINHA、中譯名: 阮氏雅 、護照號碼:M00000
00、居留證統一證號:FD00000000、依親-夫- 吳進陽 」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後,於110年2月至3月間,持向 楊氏夢玲 應徵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泰辰小吃店」工作而行使之,使楊氏夢玲不察而聘僱其工作,足生損害於楊氏夢玲及內政部移民署對於外國人居留管理之正確性。嗣經警於111年11月10日16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泰辰小吃店」,查獲其於該址工作,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LETHITHO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楊氏夢玲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中華民國居留證(姓名:NGUYENTHINHA、中譯名:阮氏雅、護照號碼:M0000000、居留證統一證號:FD00000000、依親-夫-吳進陽)、現場照片、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僑)明細內容(中文姓名:阮氏雅)、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錄表、被告之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僑)明細內容各1份附卷可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許證罪嫌。被告偽造上開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委由真實姓名不詳之越南成年人偽造中華民國居留證、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後行使,被告與該真實姓名不詳之越南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扣案偽造NGUYENTHINHA(阮氏雅)之中華民國居留證1張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1日
檢察官徐千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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